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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马宝,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漩,徐州市X区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铜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宝,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14日,减速器厂与张某乙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出让本厂……土地,计296平方米,占地0.44亩,给乙方使用建商业营业楼。第二条、租赁期共拾捌年……至二零壹零年五月三十日止。……第五条、……1.在租赁期间,出租方如将出租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不必征求承租方同意,但应告知承租方所有权转移情况。所有权转移后,出租财产所有权取得方即成为本合同的当然出租方,享有原出租方享有的权利,承担原出租方承担的义务。……第八条乙方使用拾捌年期满后,甲方将按照乙方建楼总投资壹拾叁万元,叁拾伍年折旧率计算,一月内付给乙方剩余款陆万叁仟壹佰正,将乙方建楼及土地收回。甲方如无资金收回,乙方可继续延长使用至叁拾伍年无条件终止”。协议签订后,张某乙在该土地上自建18间门面房,位于徐州市X镇X街原减速器厂大门北侧,自南向北数第三至第十一间,共分上下两层。

1998年4月8日,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减速器厂应给付铜山县物资集团资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铜山物资公司)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25元。该判决书生效后,铜山物资公司申请强制执行。1999年2月2日,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铜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即减速器厂位于大许镇X路东,大门北侧向北数第三、四、五间上下两层楼房(计6间),后将该6间房屋所有权交付给铜山物资公司用于清偿债务。2009年9月29日,铜山物资公司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转让给邵明夫。

2007年5月30日,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铜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减速器厂破产还债,并依法成立了破产清算组。在对减速器厂固定资产清算过程中,对办某北侧门面即本案诉争的12间房屋进行了登记评估。铜山破产领导小组代表铜山县政府,按评估价值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建筑物一并向破产清算组进行补偿收购后,破产清算组将上述建筑物交付给铜山破产领导小组。在破产清算组代表县政府对减速器厂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处置时,刘某通过公开摘牌方式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所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2009年3月31日,铜山破产领导小组又将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减速器厂车间、办某、门面房等建筑物一并交付给刘某,由刘某负责对地上建筑物进行拆迁处置,是否拆除由其自行决定,并约定“自交接之日起,涉及的一切问题皆由刘某负责。”同日,刘某向铜山破产领导小组交纳拆迁物资费x元。

2011年1月25日,刘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某乙腾空搬迁并归还位于大许街的门面房共计12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所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原所有人系减速器厂,而在该厂破产过程中,土地使用权已经通过公开挂牌摘牌的出让方式,由原告刘某购买所得。根据法律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等应一并处分。虽然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张某乙所建,但在与减速器厂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被告仅享有一定期限的使用权,其所有权仍属于减速器厂。在减速器厂破产还债过程中,破产清算组作为该厂资产管理人,对该房屋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由铜山破产领导小组代表铜山县政府按评估价格对该房屋进行了收购,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一并转移至铜山县政府。2007年3月31日,原告刘某依法取得诉争房屋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后,铜山破产领导小组又代表铜山县政府将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地面建筑物也一并交付给了原告,故原告刘某依法取得诉争房屋财产的所有权,有权对该财产进行处分。但由于该房屋上已经设定了用益物权,故原告刘某虽然取得了房屋的财产所有权,并不影响被告与减速器厂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双方仍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空返还诉争房屋的诉请,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0年5月30日止,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该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在补偿相应的建房投资款后解除该合同。在庭审中,原告亦愿意按约定及相应比例补偿被告建房投资款,故被告租赁期限实际已经到期,依法应当返还租赁物。对于原告应补偿的建房投资款,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法院不予理涉,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对于被告辩称诉争房屋中的6间门面房所有权及涉及土地使用权已经由法院执行给他人所有,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撤回对该6间门面房的诉请,故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对于被告辩称另外6间门面房的使用权已经由法院裁定交付给大许镇经营管理服务站,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交付的房屋使用权即系本案诉争房屋,即使系同一房屋,被告也仅仅转移的是使用权且已经到期,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并返还位于徐州市X镇X街原减速器厂大门北侧,自南向北数第六至第十一,上下两层共十二间房屋。

上诉人张某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依法取得诉争房屋财产的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与涉案房屋的原产权人发生过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享有所有权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房屋所有权人为铜山县政府,并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铜山县政府属委托拆迁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受托人,其拆迁行为基于委托产生,该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3、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以竞拍方式获取土地使用权,而非减速器厂的权利义务受让人,对减速器厂的原有合同不能主张某乙利,承担义务。因此,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条款判决,显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不合理,要求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是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在一审庭审中,基于证据予以支持,现在上诉人所占有的房屋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只是在2010年5月10日之前对房屋具有使用权,使用权也是基于财产租赁合同产生的,财产租赁合同已经在2010年5月9日到期。2、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徐州通用减速机厂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徐州减速机厂已经在2008年破产,该主体已经不存在,按照法律规定,他的权利义务也已经灭失。基于以上两点,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该归还房屋,一审判决有法律依据,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本案中适格的诉讼主体,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涉案房屋。

首先,关于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减速器厂进入破产程序后,包括本案诉争房产在内的建筑物被列入破产财产,并被代表铜山县X组按评估价值向破产清算组补偿收购,故包括该房屋在内的建筑物所有权及所涉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转移至铜山县政府。根据铜山破产领导小组办某副主任张某乙耳的陈述,在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31日通过拍卖程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时,其能够取得该土地使用权附有条件,即被上诉人愿意处理涉及该土地上建筑物的矛盾。由于被上诉人当时承诺愿意处理,铜山破产领导小组才将土地及土地上涉及的房屋一并卖给被上诉人。由此可以看出,铜山破产领导小组虽未将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给被上诉人,但根据房地一体的处理原则,铜山破产领导小组已代表铜山县政府将涉案土地及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地面建筑物也一并交给被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处理有关地上建筑物的一切事宜。因此,被上诉人有权以个人名义主张某乙利。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涉案房屋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减速器厂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0年5月30日到期。虽双方在该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使用拾捌年期满后,甲方将按照乙方建楼总投资壹拾叁万元,叁拾伍年折旧率计算,一月内付给乙方剩余款陆万叁仟壹佰正,将乙方建楼及土地收回。甲方如无资金收回,乙方可继续延长使用至叁拾伍年无条件终止”。但由于原减速器厂在2007年进入破产还债程序,该厂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包含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房产已被铜山破产领导小组代表铜山县政府转让给被上诉人处置,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可向被上诉人主张某乙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补偿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表示愿意按约定给予上诉人补偿,但上诉人拒不同意接受。因此,被上诉人并不构成违约,上诉人亦不能依据前述合同条款主张某乙续延长使用诉争房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空并返还涉案房屋,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补偿款,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某乙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赵某辉

代理审判员尹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权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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