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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边某某诉贾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又名郭某奇,男,生于1986年2月19日。

原告边某某,又名边某枝,女,生于1982年9月7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侯某某。

被告贾某某,男,生于1970年6月10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原告郭某某、边某某诉被告贾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边某某诉称:2008年8月1日晚,被告手持铁锨到我们家寻衅滋事,将我俩打伤住院,经法医鉴定我俩的伤均构成轻微伤,延津县公安局作出了对被告贾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不服该处罚决定起诉至法院,一、二审法院均维持了该处罚决定,而被告一直不赔偿我俩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74,庭审中变更为x.74元。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没有拿铁锨打他们,他们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不同意赔偿他们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公(潭)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2009)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3、(2009)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4、小潭乡X村委及延津县公安局小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5、延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两份;6、延津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两份;7、延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证明1份;8、延津县人民医院出具门诊收费收据证明两份;9、延津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10、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两张,以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是成立的。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异议不成立,原告所提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8月1日晚,被告贾某某因故到原告家中,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打架,被告贾某某用铁掀将原告郭某某、边某某致伤,经法医鉴定二原告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后延津县公安局对被告贾某某作出延公(潭)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贾某某不服该行政处罚起诉至法院,一、二审法院均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原告受伤后于当日住进延津县人民医院,均于2008年8月27日出院,住院26天,二原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原告郭某某经诊断,伤情为头外伤、头皮裂伤,双上肢前臂软组织损伤;原告边某某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原告郭某某花医疗费1641.70元,CT费220元,鉴定费230元,共计2091.70元;原告边某某花医疗费1842.40元,门诊花费290.80元,CT费220元,鉴定费210元,共计2563.20元;交通费1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议不成,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贾某某手持铁掀将二原告郭某某、边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二原告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此事经公安机关处理,给予被告10日拘留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故被告对原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费用为: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641.70元、CT费220元、鉴定费230元;原告边某某医疗费2133.20元、CT费220元、鉴定费210元,二原告误工费按二〇〇八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天12.20元计算,41天各为500.20元,护理费也按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天12.20元计算,26天各为3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26天各为260元,交通费各为5元,以上原告郭某某的费用为3174.10元,边某某的费用为3645.60元;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CT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174.10元,赔偿原告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3645.60元。

2、驳回原告郭某某、边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廷宝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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