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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等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2009)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本县X镇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某,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本县X镇农民,2007年3月30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9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获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获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本县X镇,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丁某某、王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艾聪提起赔偿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杨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丁某某、王某、李某某及辩护人汪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08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丁某某、王某、李某某在获嘉县银星歌厅楼梯处与艾聪等人发生打斗被劝开后,在歌厅门前因听见艾聪等人又在辱骂,四被告人追至华宇超市附近,用砖块将艾聪头部、肩部砸伤,致轻伤。

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岳某某等四被告人与被害人对民事赔偿已调解达成协议,且有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丁某某、王某、李某某在获嘉县城银星歌舞厅楼梯处,与中和北街艾聪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斗,被劝开后,在歌厅门前,因听见艾聪等人又在辱骂,四被告人追至华宇超市附近,用砖块将艾聪头部、肩部砸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艾聪所受损伤属轻伤。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和焦作腾飞法医鉴定所先后鉴定,艾聪构成八级伤残。案发后,四被告人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调解,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四被告人共赔偿艾聪经济损失x元(在公安机关已付x元)。

认定依据:

1、岳某某供:我来投案,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多,我和丁某某、王某、李某某喝过酒,我和王某、李某某去银星歌舞厅了,丁某某开车去送人了,我们三人走到二楼歌厅入口处,遇到几个人下楼,有一个人拉住李某某的手往下去,李某某往后甩脱,我就说:“你这个人咋了”前边一个人就拿手机指着我说:“你咋哩,想打架我马上喊人。”我顺势把他的手扒拉一下,不知谁从后边打我头一下,我扭脸和那个人打了起来,就乱打开了。不知谁把我们拉开了,丁某某开车回来了,我们上车时发现他们边走边骂,就追到他们到华宇门口,我们四人下车追,他们跑散了,还有女的,剩下一个男的被我们追上了,我和丁某某、王某跺了他一顿,我从地上拾起砖块砸了那人一下,不知砸哪位置了,丁某某也拾块砖砸了那人一下,我们就走了,丁某某、王某眼上烂了,我们开车去县医院包扎,遇到对方的人了,我们就赶快走了,事后我害怕就跑了,委托我父亲处理,我父亲已支付对方x元药费。

2、丁某某供:我来投案,2008年3月份一天傍晚,我同岳某某(继伟)、王某还有小毛(朱贺庄的),还有一个女的,我们5个人吃饭、喝酒后,我开车把他们三人送银星歌厅,开车去送桑明颖回家,当我回到歌厅门口,见岳某某、王某、小毛三人从歌厅楼梯下来,一边打一边下,我到跟前不打了,对方不知谁骂了一句,我就开车拉他了三人去追,追到华宇门口停下来,我们四人下车去追,岳某某在头,追上一个人,我到跟前,他们三人正在打那个人,我到后踢了他几脚,打过就走了,那个人躺在地上,我拿砖块砸了他一下,可能砸他腰了。

3、王某供:我来自首,2008年3月份一天,我同岳某某、李某某、丁某某在方城面食城吃饭喝酒后,去银星歌厅,到后,丁某某开车送人了,我们三人去歌厅,我在前边,见岳某某、李某某同别人发生纠纷了,我上去拉架,对方人打我,我同他们打起来,他两人同对方边打边下楼,到下边,丁某某开车回来了,双方被人拉开,他们的人边走边骂我们,我们就开车追他们,追到华宇超市,我们下车追,岳某某追上一个人把他摔倒在地,我们三人就朝他身上跺,跺了两脚不跺了,岳某某从地上拾个砖块砸那人一下,后丁某某又拿砖块砸那人一下,我们就走了。

4、李某某供:我来投案,2008年3月上旬一天,我同岳某某、丁某某、王某在饭馆吃过饭,去银星歌厅唱歌,我们在歌厅过道,从歌厅出来四五个人,有男有女,其中一个男的拽着岳某某领的那个女的往下走,岳某某说:“咋了兄弟”,有一个人解释:“认错人了”,但那个认错人的打电话喊人要打架,岳某某急了就踹了那孩两脚,那孩还手打,王某上去跺了他两脚,我把他们拉开了,这时丁某某上来了,我说他们下去了,我俩就出来了,到下边见岳某某、王某还在同几个人打,我和丁某某就朝对方人身上跺了两脚,他们往南走了,我们上车时,对方不知谁骂了一句,丁某某就开车追,追到华宇台球桌前追上了,我们下来,追上了一个人,我到时他们三人正在打那个人,有一个女的在一边乱喊,见岳某某拿个砖块朝那人身上砸,我朝他身上跺了两脚。

5、艾XX证:2008年3月9日晚21时许,我同李某、宋振云和宋振云爱人刘飞飞、李某爱人宋玉玲在银星歌厅唱歌,10点左右结束了,出来准备回家,我和李某、宋玉玲到路边不见宋振和刘飞飞,我回去看,到楼梯口,我见他俩在门外站,一边还站一男一女,问咋了,一边站的男的说飞飞碰他了,我上前劝:“不是故意的”,那女的也劝让走,但他不听,我说:“咋了哥,还想打她哩”他就朝我脸上打了一拳,我让李某给他哥打电话,这时从歌厅出来两个人,他们三人打我,我就往下跑,他们开车追我,追到华宇后边铁房,追上我,从车上下来五、六个人,其中一个人把我打翻在地,他们朝我身上乱打,这时有人喊:“咋了,不要把门给我碰坏”,他们几个人停下走了。我的头部、肩部受伤了,骨折是被砸的还是踢的,当时场面乱,也说不清。

6、李XX证:2008年3月9日晚,我同我爱人宋玉玲、宋振云和他爱人刘飞、艾聪五个人在获嘉县银星歌舞厅唱歌,10点左右结束,我和我爱人先下,艾聪结的帐,我们下来不见他们就又回去看,我见宋振云和一个男的在赔礼,艾聪在一边站,因我手里拿有手机,那个人骂我说打电话喊人了,艾聪和那个人吵,那个人上去朝艾聪脸上打了一拳,我们下楼给我姐夫王某打电话,打艾聪的人和两个人追我们,还没到华宇门口有一辆面包车追过来,从车上下来六、七个人,我们赶快跑,我们跑到景文附近。一会儿,艾聪过来了,见他脸上流有血,我们报了警,派出所人来了,让艾聪去看病,我们去了县医院,在医院发现追我们的面包车也去了,我认清了牌照,也认出了打艾聪的人,王某认他,叫岳某伟。

7、宋XX证:2008年3月9日晚上,我同李某、艾聪、宋振云、刘飞飞去银星歌厅唱歌,10点多结束,我和李某先下来,等几分钟不见他们,听有人吵架,我和李某又回去了,到楼梯中间,见有个人拽住艾聪衣服,后那个人朝艾聪脸上打了一拳,我们赶快往下跑,他们在后追,我们到华宇门口,有一辆面包车过来,从车上下来几个人,有个瘦高个追上我拽住我头发打我,艾聪去跟不让打我,那个人松了我抓住艾聪打,我赶快跑了,车上的人又过来几个往艾聪跟前,我跑了一段没路了,就又返回去李某他姐家了。

8、辩认笔录。

9、行政处罚决定书。

10、收款条、扣押现金清单、现场图、照片、户籍证明。

11、轻伤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

12、调解协议及调解笔录。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丁某某、王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属共同故意犯罪,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四被告人案发后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与被害人对民事赔偿已调解达成协议,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以上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崔泽海

审判员李某先

审判员冯芝娟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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