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玛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负责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郑州玛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层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州玛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七分公司)、郑州玛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2日,原告在七分公司出售房屋一套,并签订了合同,后因乙方违约未能成交,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应将保管的乙方定金x元支付原告,被告一直不予给付,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交房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所退还款,被告没有收到,买房人贾峥也没有交纳合同约定的x元定金,合同的违约责任应当由合同的违约方来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所诉的主体不符,应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2日,原告(甲方)与贾峥(乙方)及被告七分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甲方将其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卖与乙方,乙方自愿购买甲方房屋。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x,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王某某。二、甲方与乙方协商一致,同意该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的总价款为x元。三、乙方于合同签订时支付佣金及定金x元(其中佣金9900元,余额作为定金)。甲方同意该定金在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前由丙方保管。甲方自合同签订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由丙方保管。同时合同约定,乙方若违反合同第五条(甲、乙双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的约定,则视为乙方单方解除合同,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丙方有权直接将定金、房屋产权证或售房保证金交付甲方,除非甲、乙、丙三方达成新的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等手续交给被告七分公司。2008年7月18日,被告七分公司通知原告买房人贾峥不愿意购买该房屋,原合同不再履行,并将原告的房产证、土地证等手续归还给原告。由于被告七分公司未将合同约定的x元定金交付原告,双方协商未果,引起争讼。
另查明,被告七分公司未能提供购房人贾峥的身份证资料或具体的联系方式,导致本院无法联系到贾峥本人,进一步核实相关情况。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七分公司及购房人贾峥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其房产证等手续交给被告保管,之后,被告七分公司称购房人不再履行该合同。由于购房人单方解除合同,被告七分公司应将合同约定的定金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七分公司交付定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购房人未向其交付合同约定的佣金及定金的意见,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在交易过程中,原告不可能掌握到被告七分公司与购房人交付定金及佣金的书面证据,被告七分公司作为房屋中介公司,在交易过程中理应留存交易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等资料,现被告七分公司拒不向本院提供购房人的相关资料,导致本院无法通知到购房人贾峥进一步核实情况,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被告七分公司承担。七分公司作为郑州玛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郑州玛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玛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人民币x元。
诉讼费53元,由被告郑州玛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殷金辉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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