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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1974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1947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7年7月4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转让地皮款6.7万元。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李某某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代理人韩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的代理人王中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2007年11月19日,被告杨某某持有户名为赵晓华的南阳市榆树庄园丁村的宅基地收据,转让给原告李某某,并以王宏杰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原告委托韩某某将x元交给被告,被告又将该款交给了唐保凡及假冒“王宏杰”身份的王东家。2008年12月23日,唐保凡、王东家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我院判刑。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涉及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诉讼费退还原告。

李某某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应属纯粹民事纠纷,符合民诉法10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过程中,犯罪人唐保凡、王东家既没露面又没在协议上签字;其次,上诉人与唐保凡、王东家(本案中化名王某杰)之间既不认识又不存在买卖关系,“地皮”的真实卖家就是被上诉人杨某某,而且杨某某在销售该地皮时还保证“如有纠纷,由杨某某负责”,也正是基于此承诺,上诉人才把6.7万元亲手交给了杨某某,因此,杨某某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审裁定错误,应予纠正。

杨某某答辩理由: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的钱是唐保凡、王东家骗取的,而非杨某某骗取的,杨某某仅为介绍作用,而非买卖当事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驳回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宅基地交易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双方均未涉及犯罪。被上诉人与罪犯之间的交易,上诉人是不知的,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后一交易不影响前一交易的后果,原审裁定以后一交易涉及犯罪,而对前一交易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卧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许照高

审判员王生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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