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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宋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甲、闫某某、吴某某、郑某乙、郑某丙、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7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生于1958年。

委托代理人杜静来,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男,生于1945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女,生于1953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75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男,生于1998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丙,女,生于2006年。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平、贺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宋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甲、闫某某、吴某某、郑某乙、郑某丙、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南阳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宋某某的代理人杜静来,被上诉人郑某甲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邢立民、原审被告中财保南阳分公司的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原告吴某某与丈夫郑某官一同到厦门市打工,并办理了该市的暂住证,2008年初,郑某官一人从厦门回到老家邓州市X村建新房,同村村民张某某于2008年3月13日用石三锁的身份证为其所购买的东风牌轻型自卸货车办理了行驶证,其车牌号为鄂x。2008年7月15日晚被告张某某雇请正在家建房的郑某官与其儿子张志一同驾驶鄂x号轻型自卸货车到南阳蒲山拉货,当该车由张志驾驶沿省道S23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x+150M处,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志及车上乘员郑某官、宋某某及车上乘员宋某升受伤。张志、郑某官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2008年8月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宋某某驾驶车辆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重量,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张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官死后,其妻子吴某某急忙从厦门赶回邓州处理后事。另查明,郑某官生前在厦门市打工,并与厦门天裕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月工资为2000元,并办理了厦门市的暂住证。自2003年以来一直在厦门市居住生活。死者郑某官的父亲郑某甲生于1945年11月,母亲闫某某生于1953年10月,儿子郑某乙生于1998年12月,女儿郑某丙,生于2006年7月,均为农业户口。被告宋某某于2008年7月1日在被告中财保南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因被告张某某系鄂x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故诉讼中五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石三锁的起诉。

原审认为,被告张某某之子张志驾驶鄂x号东风轻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宋某歧驾驶的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郑某官死亡属实,且郑某官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因张志驾驶的车辆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郑某官的死亡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张志在该事故中已死亡,故应由其车辆的所有权人即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宋某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郑某官的死亡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丧葬费x元;2、死亡赔偿金,因郑某官自2003年以来一直在厦门市打工,并办理了暂住证,长时间在厦门工作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厦门当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相关精神,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人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五原告要求按照死者郑某官务工的厦门市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未能提供厦门市相关的赔偿依据,且交通事故发生在南阳市,故可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即x.5元×20年=x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系农业户口,且均居住生活在农村,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者父亲郑某甲的生活费为2676.41元×17年=x.97元,母亲闫某某的生活费为2676.41元/×20年=x.20元,儿子郑某乙的生活费为2676.41元×8年÷2=x.64元,女儿郑某丙的生活费为2676.41元×16÷2=x.28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x.0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3万元,以上各项共计x.09元,被告张某某承担x%即x.05元,被告宋某某承担40%即x.04元。因被告宋某某在被告中财保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的性质和赔偿原则,被告中财保南阳分公司应对被告宋某某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在死亡伤残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五原告x(因死亡二人),其余x.04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及被告宋某某辩称的死者郑某官将车交给无驾驶证的张志驾驶,自身有重大过错,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因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死者郑某官具有行为上的过错,故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05元。二、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被告宋某某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五原告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五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60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800元。

张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张某某雇佣郑某官及上诉人之子张志一同驾驶鄂x号车辆到蒲山镇拉货错误,上诉人是按每趟50元包给了郑某官,张志只是陪同押车。2、郑某官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未成年人张志,自身有重大过错,应自行负担责任,一审判决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郑某官自2008年年初即从外地返回后一直在家,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五被上诉人的无理诉请,并由五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郑某甲、闫某某、吴某某、郑某乙、郑某丙答辩称:郑某官与张某某系亲戚关系,被害人无重大过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任定郑某官无过错,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郑某官有重大过错。郑某官是农民工进城务工,原审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错误,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宋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郑某官无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郑某官作为司机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身有重大过错。事故发生后郑某官死于乘坐位置,张志死于驾驶位置,这是事故现场的客观情况,郑某官还存在对未成年人监护不力之责。2、原审未查明郑某甲、闫某某作为死者郑某官的父母是否有其它子女。3、原审按6:4责任划分错误,郑某官应承担90%的责任。4、原审判决采信2008年度赔偿标准错误,应按2007年度即一审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统计标准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郑某甲、闫某某、吴某某、郑某乙、郑某丙答辩称:1、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郑某官有重大过错,张志虽年满17周岁,但他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家一直开车,上诉方无证据证明是郑某官把车交给张志,郑某官对张志并无监护职责;2、关于其它子女,应由对方举证;3、责任划分是法官的自由裁量;4、关于采信统计局的标准就是2008年所发布的2007年度的标准;5、郑某甲年岁已大,闫某某体弱多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并不高,精神抚慰金x元也并不高,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中财保南阳分公司答辩称:本公司承担了宋某某的强制险,有义务进行赔偿,同时有另案正在审理,保险公司按照强制险的规定予以赔偿。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某某及宋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原审对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3、原审判决赔偿的标准是否正确,数额是否适当。各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郑某甲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子女共三人;张某某、杨传丽(张某某之妻)与宋某某及中财保南阳分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在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1、关于张某某及宋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因张志系张某某之子,其驾驶的车辆与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导致张志及郑某官死亡,宋某某及车上乘员宋某升受伤,该交通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张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张某某作为张志的父亲及车辆所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张某某上诉称由郑某官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无法律依据。2、关于原审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问题,本院认为,作为鄂x号东风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张某某在到南阳蒲山拉货时已考虑到其子张志未年满18周岁且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郑某官具有多年的驾驶资格,并在外地从事司机职务,故应当认定郑某官是受张某某雇佣到南阳拉货,张志一同前往。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张志死于驾驶位置,郑某官死于乘员位置,也能够证明郑某官未履行其驾车之责,而放任未满18周岁且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张志驾车,郑某官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郑某官无责任,但该认定只是郑某官作为事故发生的乘坐人员无责任,但郑某官本人未严格履行职责,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原审判决免除郑某官的责任与事实不符,综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应适当减轻赔偿人的赔偿责任,故郑某官对本次事故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关于张志与宋某某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因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张志负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次要责任。张志在明知自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致自己和他人的生命于不顾,驾驶车辆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相对于与宋某某二人双方之间的责任而言,张志应当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审按6:4划分责任有失偏颇。3、关于原审判决的数额及标准问题,因河南统计局发布的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为x.0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为2676.41元,故原审并未采信2008年度的统计标准,而是采信原审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即2007年度的标准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郑某甲在庭审中认可其共有三个子女,被上诉人也未提交是否还有其它子女的证据,故对被上诉人郑某甲、闫某某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其三个子女共同分担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只有郑某官一人为扶养人属认定事实错误。因郑某官生前的被扶养人郑某甲及闫某某年事已高而经历丧子之痛,被扶养人郑某乙及郑某丙幼年丧父,郑某官的死亡给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故原审判决为被扶养人支付生活费并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于法有据。综上,被上诉人郑某甲、闫某某、吴某某、郑某乙、郑某丙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丧葬费x元;2、死亡赔偿金,郑某官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03年以来长期在厦门打工,并办理有暂住手续,其生活收入的主要来源及经常居住地在城市,有关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五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厦门市的相关赔偿依据,且该事故发生在南阳市,故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即x.05元×20年=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系农业户口,且均居住生活在农村,故应按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计算,死者父亲郑某甲的生活费为2676.41元×17年÷3=x.32元,死者母亲闫某某的生活费为2676.41元×20年÷3=x.73元,死者之子郑某乙的生活费为2676.41元×8年÷2=x.64元,死者之女郑某丙的生活费为2676.41元×16年÷2=x.28元,上述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x.97元。上述三项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9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以上各项共计x.97元,因死者郑某官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自身行为上的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故其亲属郑某甲、闫某某、吴某某、郑某乙、郑某丙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为x.97元×0.7+x元精神抚慰金=x.88元。在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x.88元中,张某某应当承担70%的责任,即x.82元,宋某某应当承担30%的责任即x.06元。因上诉人宋某某的车辆在中财保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审被告中国财保南阳分公司应在强制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郑某甲、闫某某、吴某某、郑某乙、郑某丙x元(因死亡二人),剩余部分x.06元由宋某某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郑某甲、闫某某、吴某某、郑某乙、郑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2元。

三、上诉人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郑某甲、闫某某、吴某某、郑某乙、郑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6元。

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上诉人宋某某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郑某甲、闫某某、吴某某、郑某乙、郑某丙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共计6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3087元,由上诉人宋某某承担1323元,由被上诉人郑某甲、闫某某、吴某某、郑某乙、郑某丙承担18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某涛

审判员许照高

审判员王生

二〇〇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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