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57年。
委托代理人陈宁,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邓州市X路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该所所长。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邓州市交通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周某,女,汉族,邓州市交通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邓州市交通局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邓州市X路管理所、原审被告李某某、原审被告周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邓州市交通局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邓州市交通局诉讼代理人陈文建,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宁,原审被告李某某、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邓州市X路管理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审查明,1997年7月,邓州市人民政府对修建邓汲公路召开联席会议,并备存会议纪要一份。该纪要明确邓汲路由市交通局负责设计,组织施工。被告邓州市交通局原公路科工作人员李某某任金营工地施工队长,出纳周某任会计,原告吴某某在金营工地运送灰粉,被欠运费4300元。1999年2月13日,由周某向吴某某出具欠款收据,李某某在该欠款收据右上角签名。原告吴某某持条多次找被告邓州市交通局、李某某、周某追要该款,但被告互相推诿。为此,原告吴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邓州市交通局支付该笔欠款。审理中,被告邓州市交通局否认被告李某某、周某系职务行为,称其二人为该局所属二级单位公路科工作人员,且该科变更为邓州市X路管理所,为事业单位法人,为此原告申请追加邓州市X路管理所、李某某、周某为本案被告。另查明,邓州市X路管理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于2009年3月31日到期后,因未进行年检,此证书己作废。本院向被告李某某、周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李某某、周某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吴某某在邓汲公路金营工地运送灰粉被欠4300元运费,由被告周某经手打条,被告李某某在该条据上签名,事实清楚。诉讼前,原告吴某某多次持条前往被告邓州市交通局找相关人员追要,审理中,被告邓州市交通局、邓州市X路管理所均不同意支付该笔欠款,并否认被告周某、李某某系职务行为,但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而邓汲公路建设联席会议纪要中确定邓汲公路由交通局负责设计,组织施工,被告周某、李某某当时系被告邓州市X路科的工作人员,分别任邓汲路金营工地的会计、队长,因此,被告周某、李某某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其任职期间经手的债务应由二人原所在单位承担,虽然被告邓州市交通局原公路科曾变更为邓州市X路管理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所依据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于2009年3月31日到期后,因未进行年检,此证书已作废,故该单位独立的法人资格现不存在。因此,被告邓州市交通局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所欠原告吴某某的运费应由被告邓州市交通局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邓州市X路管理所、周某、李某某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邓州市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某某款43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对被告邓州市X路管理所、周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州市交通局承担。
邓州市交通局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邓州市交通局并非邓汲公路的建设者,邓汲公路修建时,市政府曾成立了指挥部,资金靠政府财政和沿途各乡镇共同筹措,因各乡镇资金未及时到位,导致拖欠工程款。现指挥部解散,双方争议的款项应由沿途受益乡镇给付。
吴某某答辩称,邓汲公路建设联席会议纪要明确,该路段由邓州市交通局负责设计,组织施工,而指挥部只是一个临时组织。李某某、周某系上诉人的职工,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偿付欠款的义务只能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邓州市在修建邓汲公路时曾召开联席会议。在会议纪要中明确指定由邓州市交通局负责设计、组织施工。邓州市交通局在派人组织施工期间,被上诉人吴某某为该工地运送筑路材料,原审判决所欠吴某某运费由上诉人支付没有错误之处。上诉人邓州市交通局称欠款系因沿途各乡镇筹款没有及时到位造成,应由各乡镇支付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作为邓汲公路的设计者和组织施工人,负有筹措建设资金的义务,若沿途各乡镇未按要求兑现出资义务,只能由上诉人协同有关部门进行追要,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所组织施工的路段运送材料的运费依法应由上诉人支付。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州市交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某敏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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