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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李某某等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日生,汉族,上海市X中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父亲),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蒋某(系原告母亲),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日,汉族,上海市X中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父亲),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戴某某(系被告母亲),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大学附属小学,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蒋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上海X大学附属小学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4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11月4日,本院委托X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营养期、护理期限及是否需后续治疗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上海X大学附属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原系上海X大学附属小学的学生。2009年3月19日中午,原告和几位同学在教室下棋讨论,被告李某某在教室后面,将拆开的水笔扔向正在运转的吊扇取乐。原告发现存在危险,多次上前阻止李某某,但均未果。原告在多次劝阻无效的情况下,欲夺取李某某手中的水笔,李某某坚持不给。争执中李某某用手中水笔的尖利部分多次用力扎向原告,造成原告棉夹克衫、毛衣和内衣多处破损,右肩部3公分伤痕和3个笔尖大小的血眼,但李某某并未罢休,动作更加疯狂,致原告左脸部严重扎伤,呈现5公分长的裂口,争执持续时间为20分钟。期间教室无老师在场。后原告在同学的护送下至卫生老师处,由卫生老师陪同原告至上海市X人民医院治疗,学校垫付了当天的医疗费、交通费。因学校疏于管理和保护,存在监管和教育不力的行为,故学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受伤部位在脸部,不仅给原告生理上带来很大的痛苦,也使原告心理上遭受创伤,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42元(其中医疗费2,004元、国外邮购疤痕软膏等三次每次2,346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600元、家属误工费4,000元、补课费1,000元、培训费3,335元(原告受伤前已支付学费的各类培训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800元及后续治疗费32,422元(疤痕软膏等七次计16,422元及激光治疗10次计16,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3月19日中午休息时,李某某将笔套扔向电风扇,原告阻止未果,便骂李某某,还对李某某拳打脚踢,因李某某手上有笔,还手时笔尖划到了原告的左脸。事发后,李某某家长垫付了医疗费1,488.60元、交通费20元,请保姆到原告家护理原告一个月,支付保姆费600元,为原告购买营养品800元。因原告先动手,李某某才还手的,原告存在过错,故李某某不承担责任;事发时值班老师未在现场督导,监护不力,存在过错,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X大学附属小学辩称,原告是在学校中午自由活动时间被同学李某某扎伤,具有突发性,学校难以控制。根据学校的规定,该段时间学校老师无需在教室陪护,学校老师不在现场,没有及时了解情况是正常的。但事发后学校及时通知了家长,并送原告至医院治疗。在原告伤势恢复阶段,学校对原告也给予了关心,老师购买了营养品上门看望原告,并在学业上进行辅导。原告与李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应有所认识,对他们因打架造成的伤害后果应由他们自行承担,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均是上海X大学附属小学的学生。2009年3月19日中午,李某某将水笔扔向正在运转的吊扇,原告劝阻未果,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用手中的水笔伤及原告面部,造成原告左侧脸部裂伤。当时,教室里没有学校老师或其他管理人员巡视。之后,学校将原告送往上海X大学医学院附属X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外伤,当日行左面部清创术,术中见左侧鼻唇沟区域5cm裂伤,斜行深及颊粘膜,提上唇肌断裂,给予修复提上唇肌,缝合等对症治疗。李某某家长支付了医疗费1,488.60元、出租车费20元,合计1,508.60元。

2009年3月26日,原告至X人民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69.50元、出租车费29元。2009年4月13日、8月10日、11月12日、2010年4月20日,原告分别至上海X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合计1,746元,其中8月10日花费医疗费1,586元(包含疤痕膏2支、DMS隔离霜1支)。2009年6月9日,原告至上海市儿童医院就诊,诊断为左面部周围组织炎,花费医疗费128.50元、出租车费24元。2009年6月4日,原告自购消炎漱口液,花费12.50元。另原告提供地铁定额发票4张计24元及加油费、非就诊日期出租车费等发票数张。

2009年3月至2009年4月间,李某某家长聘请保姆高某某至原告家做钟点工三周左右。期间,高某某受李某某家长的委托,为原告购买了鸽子、鱼。李某某家长支付高某某工资600元。

2009年11月4日至2010年2月20日,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后营养期、护理期及是否需要后期治疗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王某某伤后可予以营养半个月,护理一个月。其需遵遗嘱行面部瘢痕修复等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原告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出租车费、鉴定费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被李某某划伤而造成的损失,李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给予相应赔偿。由于李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财产如不足以支付其赔偿费用的,不足部分依法应当由李某某的监护人赔偿。由于事发在被告学校午休自由活动期间,学校当时无辅导老师或其他管理人员在场巡视,未能及时发现原告和李某某之间的争执,造成伤害事故的发生,故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职责上存在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因力的判断要结合未成年人的年龄阶段和学校的性质确定。两被告的分担比例由本院酌定为李某某70%、学校30%。

本院确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病史治疗及医疗费收据,确系用于原告治疗相关疾病,故对医疗费3,445.10元(包含李某某支付的1,488.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诊的上海市X人民医院,在整形方面属于专科医院,对原告的伤势具备治疗能力,原告称其自行邮购疤痕软膏等,因既无该院的医嘱证明,也未提供购买的发票,故对原告主张的疤痕软膏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根据鉴定给予原告营养半个月,原告主张1,050元,尚属偏高,由本院参照鉴定结论确定;3、护理费,根据鉴定原告需护理一个月,考虑到李某某曾为原告聘请了钟点工,支付了相应的工资,故护理费由本院根据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判定;4、交通费:根据有关规定,交通费应以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至2010年4月11日治疗期间的出租车发票共计为73元(包括李某某支付的20元),地铁车票24元,合计9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非就诊日期出租车费等发票,因与原告治疗无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加油费发票,虽不能直接证明与原告就诊有关,但存在原告自备交通工具就诊的可能,故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次数酌情判定;5、家属误工费:因原告已主张护理费,故原告再主张家属误工费系重复主张,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父母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6、补课费、培训费:原告主张补课费5次1,000元,原告因伤耽误学习,与其他金钱损失、健康损伤一样也需要加以补偿,而请家教是最普遍的补习方法,原告采用此方法救济,符合常理,原告主张的培训费3,335元,均系课外兴趣班,原告因伤而缺课,被告也应给予相应赔偿,补课费、培训费均应当结合脱课时间、康复情况、补习课程、补习单价等因素合理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虽未达到伤残程度,但其伤及左脸部,且已形成疤痕,对容貌有所影响,造成一定精神痛苦,故可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可由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程度及当地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判定;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遵遗嘱行面部瘢痕修复等治疗,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至于学校老师探望原告而购买的营养品、李某某家长委托高某某购买的鸽子、鱼,是出于对原告的关心、爱护,理应由学校老师和李某某家长自行承担。李某某家长已支付原告的1,508.60元,可在本案中根据两被告的分担比例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412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210元、补课费210元、培训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7,452元,扣除已支付的1,508.60元,实际应支付5,943.40元;

二、被告上海X大学附属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1,033.1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150元、交通费90元、补课费90元、培训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3,193.10元;

如果被告李某某、上海X大学附属小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87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58.20元、被告上海X大学附属小学负担67.80元。

本案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60元、上海X大学附属小学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轶群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何灵t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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