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工人第二新村小学,住所地:郑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XX,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高峰,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保林,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住(略)。
原告(略)工人第二新村小学诉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略)工人第二新村小学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峰、庞保林,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日、7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两份,原告将自己位于(略)工人第二新村小学南院门面房五间及楼梯间砖混结构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期一年,分别从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止、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止,季租金4500元和33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搬出,并多次下发房屋搬迁通知书。被告却一拖再拖,占用原告房屋。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应支付。1、被告搬出租赁物,支付侵占期间房屋的租金x元及违约金x元,合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要求终止租赁合同,视为原合同继续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3要求驳回原告起诉,并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7月1日,原告(合同甲方)和被告(合同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书两份,主要约定:一、甲方自愿将(略)工人第二新村小学南院门面房五间及楼梯间砖混结构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二、租赁期分别为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08年4月1日止、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止,季租金分别为4500元、3300元,乙方应在每季初的X号以前交纳当季租金,不得拖欠,否则按日加罚2%的滞纳金,累计一个月不交租金的,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三、乙方在租赁期间应及时向甲方送交水电费及卫生费,如乙方在合同期满后要求继续租用,须在合同期满前十五天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租用权。如合同期满乙方不提出继续合同,乙方必须在期满后三日内搬出,合同到期后如甲方需自用,乙方必须无条件搬出。本协议除上述约定外,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划分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依约分别于2007年4月1日、2007年7月1日起开始使用被告房屋,且按季度向被告支付了2008年3月31日之前的房租,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并于2008年12月19日向原告交纳了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底的房租。2009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下发了要求其于15日内搬离的通知。截止目前,被告仍在使用该租赁房屋,双方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至2008年底,原被告在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按照原合同的主要条款各自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应视为双方对延续原合同的默认和原告对被告履行合同主要条款行为的默认,并没有要求被告缴纳滞纳金。故原告要求加收其间的租金及滞纳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但在进入2009年后,被告在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房屋租金的情况下继续使用房屋,应视为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2009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下发要求其于15日内搬离通知的行为,应视为原告解除合同,被告在原告要求其搬出的通知下达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搬迁而未搬迁,亦应视为违约,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迁出,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租赁物并支付其间的租金理由充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因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予以降低,考虑实际案情违约金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租赁物;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略)工人第二新村小学支付租金x元及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略)工人第二新村小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8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倩影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人民审判员刘健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五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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