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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峰、王某己、史某某确认土地承包权属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4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64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现年6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汉族,1950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汉族,1962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男,汉族,1972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己,男,汉族,现年42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女,汉族,现年84岁。

七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毕献星、任晓,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峰、王某己、史某某确认土地承包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09)淅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峰、王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七原告均系淅川县X镇X村柴西组农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共承包土地70亩,1990年,因原告家人到香花镇做生意,就与村组协商将承包地归还组里,并与组里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啥时回家务农,村组啥时归还承包地,原告王某乙代表原告一家在协议上签了字。2001年,原告提出回家承包土地,因1990年原告承包地已分配到组里各户,时任组长曹国训便主持组员开会,在会议上,除被告李某某父子三人当时不同意外,其余各户均同意把茅草洼地段承包给原告。2001年12月28日,原告王某甲代表七原告与香花镇X村柴西组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东至公路、南至山顶分水、北至山顶大路、西至茅草洼口挡子(含在内的所有耕地)地段由原告承包,期限三十年,每年承包费2500元。承包四至包含被告李某某原承包的四亩耕地。原告承包后,在承包地段种植了花椒,并于2003年获得淅川县林业局颁发的《林地林木权证》,取得确权登记。2008年夏季,被告李某某以原告承包地内有他一份地,引发争议,原告为此诉诸法院。

原审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用益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规定,我国实行物权登记对抗制度。本案七原告均系香花镇X村柴西组组员,对集体土地有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格。2001年七原告在进行土地承包时,柴西组亦召开村民会议,除被告父子三户不同意外,其余均同意,村民成员超过三分之二人数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之规定,符合法定程序,且合同生效后原告亦取得了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确权登记,故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取得保护。被告李某某虽主张原告承包地内有其4亩耕地,但其未取得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利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己、王某丁、王某戊、史某某对位于淅川县X镇X村柴西组东至村X路、南至山顶分水、北至山顶大路、西至茅草洼挡子口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峰、王某己、史某某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第二十六条也规定承包期内没有法定理由,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虽然经村民会议表决超过三分之二人数同意被上诉人承包土地,但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有同意。上诉方对土地承包没有确权登记责任不在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的四亩土地权属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七被上诉人答辩称:七被上诉人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享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外出做生意将自己70亩承包地交与组里并签订协议啥时回家时归还承包地。回来后经本集体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除上诉人一家外,其余村民均同意给被上诉人小范围内调整50亩土地,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应政府的要求种植树木,并在2003年由淅川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林地林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某某对其原来所承包的四亩耕地是否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七份证据:1、关于土地纠纷一案多人签字的证明,用以证明98年第二轮承包时组里没有保留土地,被上诉人2001年回到组里承包土地以农户为单位出租价每亩50元,上面有不同意农户系上诉人及亲属等共三人,其余同意农户为9人;2、曹国训证言一份,用以证明2001年王某甲等从农户承包地中转包50亩耕地,不愿转包者工作由王某甲做,村组不负责;3、柴沟村委会2002年7月15日证明,用以证明李某泽因承包地与王某甲等发生纠纷,派出所及物价局如何解决村里不清楚,认为土地权属应归李某泽自主经营;4、2003年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用以证明共计税面积为12亩;5、王某甲的责任承担书(原审已提交),证明王某甲与李某峰、李某泽之间的事与组长无关;6、茅草洼土地对外承包五十亩,每亩50元,共有15人签字同意(复印件)的证言;7、2009年李某怀的种植直补通知书及补贴发放表(复印件),用以证明李某怀领取12亩的种粮补贴。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原件与复印件不符,对其提交的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其签名不真实;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3,只是村委的调解意见,不能作为依据;证据4,对政策卡无异议,说明上诉人已享有12亩的土地承包权;证据5,原审已提交,不属新的证据;证据6,是对承包提留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证据7,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于2003年获得了淅川县林业局颁发的《林地林木权证》,取得确权登记。故上诉人提交的七份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对其原来的四亩耕地是否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被上诉人在1990年将其70亩耕地交回组里后,上诉人也通过组里分得被上诉人部分耕地一直耕种至今。被上诉人在1990年到香花镇做生意时,就与村组签订了协议,约定啥时回家务农,村组啥时归还承包地,被上诉人的户口也并未迁出,仍属柴西组的农村X组织成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集体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2001年被上诉人回村务农进行土地承包时,柴西组召开村民会议,除上诉人父子三户不同意外,其余村民均同意进行适当调整,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也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况且被上诉人并没有在小城镇落户,只是举家外出做生意,故被上诉人应当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格。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了耕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这是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为基础,充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承包期内因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调整的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被上诉人2001年所承包的50亩土地符合该条所规定的法定程序,同时2003年淅川县林业局对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颁发发《林地林木权证》进行了登记,依法确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审确认被上诉人对争议的四亩土地也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李某某以自己为残疾人且生活困难为由申请退回其已交纳的诉讼费用,因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已经交纳,且数额较小,不足以造成其家庭生活困难,故经合议庭合议认为该100元诉讼费不予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君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许照高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薛松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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