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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明鑫铝酸钙厂与包头市奥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明鑫铝酸钙厂,住所地巩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丰普,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奥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稀土高新区创业服务中心C509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建国,北京市康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具某某,男,朝鲜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B座X号

上诉人巩义市明鑫铝酸钙厂(以下简称明鑫铝酸钙厂)与被上诉人包头市奥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奥盛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鑫铝酸钙厂的委托代理人张丰普,被上诉人包头奥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国、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7日,双方之间经协商签订编号为x的铝酸钙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包头奥盛公司向明鑫铝酸钙厂购买2400吨(+/-30%)不同规格的铝酸钙,分批次运到天津港;运到天津港人民币1130元/吨;货物的质量问题以买方的客户检测为准;硫含量高于0.1%视为违约;违约金为该批合同金额的20%等。合同签订后,包头奥盛公司依约向明鑫铝酸钙厂支付了货款,明鑫铝酸钙厂于2009年12月15日、12月22日、12月30日分三批次将共计220吨铝酸钙运到交货地点天津港。韩国KST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对以上货物进行了化验,经检测硫含量为0.273%,超出标准上线173%,韩国KST有限公司将货物退回天津港,明鑫铝酸钙厂将220吨货物已全部提走。2010年7月29日,包头奥盛公司向明鑫铝酸钙厂发出索赔确认书,要求明鑫铝酸钙厂赔偿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x元。在庭审过程中,明鑫铝酸钙厂未提供该批货物的赔偿问题已经解决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包头奥盛公司与明鑫铝酸钙厂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明鑫铝酸钙厂所供应的220吨铝酸钙硫含量超标,致使该批货物被包头奥盛公司的韩国客户退货,明鑫铝酸钙厂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但由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未全部履行,包头奥盛公司要求明鑫铝酸钙厂按合同全部货款支付20%违约金,显然不妥,应按实际违约部分的20%支付违约金(即220吨x元/吨=x元)。包头奥盛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明鑫铝酸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包头奥盛公司违约金x元;二、驳回包头奥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0元,减半收取4610元,由明鑫铝酸钙厂负担。

宣判后,明鑫铝酸钙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明鑫铝酸钙厂和包头奥盛公司并没有订立编号为x的铝酸钙买卖合同,且该合同上没有明鑫铝酸钙厂的印章,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均是依据口头协议进行;2、明鑫铝酸钙厂和包头奥盛公司发生纠纷后,解决方法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有明确约定,法院无管辖权;3、韩国KST公司退货是由于其与包头奥盛公司约定不明引起的,与明鑫铝酸钙厂无关;4、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包头奥盛公司答辩称:1、明鑫铝酸钙厂和包头奥盛公司订立的编号为x的铝酸钙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2、韩国KST公司退货是由于明鑫铝酸钙厂产品含硫量超标,质量不符合韩国公司要求造成的,明鑫铝酸钙厂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期间明鑫铝酸钙厂向本院提交2009年12月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10条约定,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实施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包头奥盛公司对该协议书无异议,但辩称该协议书是双方的总协议,每次业务另签协议。一审审理中,双方对本案进入法院诉讼程序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明鑫铝酸钙厂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于2009年12月7日签订编号为x的铝酸钙买卖合同系伪造的,故包头奥盛公司与明鑫铝酸钙厂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2009年1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虽对合同争议的管辖权有约定,但同日双方又对本案所争议的货物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合同,该合同对管辖权并无约定,应视为对合同的变更,且双方在一审审理期间对管辖权均未提出异议,故本案由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由于明鑫铝酸钙厂所供应的220吨铝酸钙硫含量超标,致使该批货物被包头奥盛公司的韩国客户退货,明鑫铝酸钙厂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按实际违约部分的20%支付违约金(即220吨x元/吨=x元)适当。明鑫铝酸钙厂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20元,由明鑫铝酸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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