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甲与刘某乙所有权确认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1951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魏鸣,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1963年3月生,系刘某甲之妹。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所有权确认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乙于2007年12月10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甲将x号的证券资金帐户变更为自己所有并赔偿自己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判决,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鸣,被上诉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底刘某乙向刘某甲出具借条,内容为:“做股票原借(三姐刘某甲)款壹拾捌万圆整,其中已还壹万伍仟圆,现下欠壹拾陆万伍仟圆整,原借条作废。2000年12月1日,刘某乙。”2001年5月,刘某乙以刘某甲名义在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南阳营业部设立了x号股票资金帐户,并注入资金进行金融投资经营。2003年8月4日,刘某甲以刘某乙向其出具的欠条为据向卧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刘某乙返还借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2003年8月5日,卧龙区人民法院根据刘某甲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刘某乙以其名义在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南阳营业部设立的x号资金帐户x元资金予以冻结(证券帐号x),该资金不得支取并不得转入其他帐户。2004年2月20日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某乙返还刘某甲借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被我院发回重审。卧龙区人民法院又于2005年5月19日作出判决,判决刘某乙返还刘某甲借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刘某乙再次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24日判决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但未对二审测谎费进行处理。2007年12月10日,刘某乙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乙在刘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刘某甲的名义设立股票资金帐户,注入资金进行证券经营,独自承担经营盈亏的后果,应认定刘某乙为该资金帐户的实际所有人,故其请求将x号证券资金帐户变更为刘某乙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某甲辩称其为该资金帐户所有人与事实不符,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刘某乙请求赔偿问题,刘某乙请求刘某甲支付测谎费2000元,系双方在借款纠纷一案中的诉讼费用,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请求支付律师费2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请求支付食宿费5000元、交通费8000元、通讯费3000元、应酬费6000元、查封证券资金损失费x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请求支付误工费x元因刘某乙不能充分证明其丧失工作造成收入减少与刘某甲诉讼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不予支持,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卧龙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证券有限公司南阳营业部x号证券资金帐户为原告刘某乙所有。二、驳回原告刘某乙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300元,原告刘某乙负担100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1300元。

刘某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为设立股东资金帐户实行的是实名制,开户人或代理人必须持开户人的身份证原件才能设立股金帐户。上诉人正是将自己的身份证原件及2万元现金交于被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到河南证券有限公司南阳营业部设立了x号证券资金帐户的,并且证券交易合约、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帐户、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帐户、股东开户手续费等凭证的原件和河南证券南阳营业部资金凭条的原件也在上诉人手中保存。二、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1300元的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1、依法改判河南证券有限公司南阳营业部x号证券资金帐户为上诉人所有。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刘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和上诉人系亲姐妹关系,因上诉人夫妇长期处于贫困企业,生活开支大部分靠我接济维持,因我婚姻关系紧张,故在2003年以前经常寄住在上诉人家里,给她打的假借钱条据(18万元)就是在2000年底写的,并于2001年5月以刘某甲的名义在河南证券南阳营业部设立了x号的资金帐户,进行金融投资经营。2003年8月初,上诉人以假借条为据,将答辩人诉诸人民法院,最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底作出(2006)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败诉。需强调说明以上诉人名义所设立帐户的资金是从答辩人x资金帐户转入,每笔资金的转出与转入证券上都有我亲笔提交的凭证。在借款案的庭审笔录里,上诉人承认她自己不懂股票,不做股票生意,又不知道我给她设立股票帐户有11万资金,还说她身份证丢了,现在还没找到,签名的事她不知道。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刘某甲、刘某乙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双方争议的资金帐户应归谁所有。

刘某甲为了支持自己的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称开庭时即用此身份证,在借款案中说自己身份证丢失不是事实。

刘某乙承认开户时确实是上诉人给自己的身份证。刘某乙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合议庭认为刘某甲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相关事实,但此一事实原审判决已经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甲虽上诉认为河南证券有限公司南阳营业部x号证券资金帐户系自己将身份证原件及2万元现金交于刘某乙,委托其到河南证券有限公司南阳营业部所设立的,该帐户应为自己所有。在庭审中陈述自己只给了刘某乙2万元开户,管理等都是委托刘某乙具体操作,但刘某甲的此一说法与其在借款案中关于自己不懂股票,不做股票生意,又不知道刘某乙给自己设立股票帐户有11万元资金的陈述相矛盾,而且双方所争议的证券资金帐户中的投入资金并非一次性的2万元,而是开户后多笔投入,帐户中的实际资金投入状况与刘某乙关于帐户中资金投入状况的陈述相吻合。故本案争议帐户虽是以刘某甲名义所设立,帐户中的资金却应当归刘某乙所有。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条文缺乏可操作性,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原审法院根据案情确定诉讼费的分担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证券有限公司南阳营业部x号证券资金帐户项下的财产为刘某乙所有;

三、驳回原审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某乙负担1000元,刘某甲负担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飞

审判员李进军

审判员李晓梅

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谷君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8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