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龚广晓,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和龚广晓,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梅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分别在2007年6月27日和2007年6月30日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不计免赔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08年2月12日吴某华驾驶李某所有的豫x小型客车与史海燕、杨建宇发生交通事故,2008年4月3日杨建宇为该事故,诉李某、中华保险公司至宛城区人民法院,该院审理认定李某赔偿杨建宇x.17元,扣除李某已支付x元,判李某支付杨建宇x.17元,中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替代李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中华保险公司承担了x元的赔偿责任。李某要求中华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理赔,中华保险公司以李某肇事后逃逸、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肇事后逃逸免赔为由,拒绝赔偿。
原审认为:1、李某、中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华保险公司以商业险条款约定投保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就商业部分不承担理赔义务。但是在保险条款是否交付问题上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中华保险公司举不出交付保险条款的证据,庭审中虽称条款是合同组成部分,在保单正本明示告知栏中注明,本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组成,但在该合同投保人签章栏,没有李某的签名和盖章,中华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就免赔条款向李某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中华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设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也是为了投保人减轻经济损失,促进社会稳定,且保险是承保人最大的诚信,故中华保险公司应在李某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某赔偿数额已被法院判决认定为x.17元,减去中华保险公司已支付x元,应实际赔偿李某x.17元。3、关于李某请求中华保险公司支付史海燕2000元,史海燕也是事故受害人,另案判决认定中虽认定有此款,但史海燕不是诉讼当事人,在本案中又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该请求证据欠缺,无法认定,但不影响李某有证据后与中华保险公司协商或另行起诉。4、李某请求的上一案诉讼费568元系他人为交通事故起诉李某而产生,执行费285元李某未提交证据,且中华保险公司称执行费系公司所支付,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x.17元。二、驳回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7元,李某承担62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845元。
中华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即《保险单》写明该合同包括《保险条款》在内,而《保险条款》中又写明肇事逃逸免赔,上诉人已将该文件交付被上诉人,这是行业惯例,被上诉人有无签收凭据,都不影响这一事实的存在。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将《保险条款》交与被上诉人,依法未尽到告知义务,该条款即不能作为保险合同的条款。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向其出示、交付了《保险条款》,上诉人又没有证据证明已将该条款向被上诉人出示、交付,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认定上诉人没有出示、交付。因此,该条款不能作为保险合同的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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