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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0年1出生,汉族,高中文化,1999年6月任温县X镇X村支部书记,2005年4月至2008年8月兼任该村村委主任。因涉嫌贪污罪于2011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6月,温县移民局拟对移民村有渡船的移民每只补偿5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将此精神在石某村传达,陈某军(已判刑)找到陈某甲,商量以假造渡船证的方式骗取渡船补偿款。后陈某军伙同陈某华(已判刑)为陈某甲、陈某军、石某某、陈某乙(已判刑)办理了假渡船证。之后,陈某甲以村委名义向温县移民局虚报了陈某军、石某某、陈某乙等人的渡船补偿款x元。2006年4月,该款到帐后,陈某军、石某某、陈某乙各领渡船补偿款5000元,陈某甲未领取该款。

2010年8月4日,陈某甲到温县人民检察院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石某村拨款申请报告、水路运输许可证等书证,陈某甲任职证明,证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证言,同案人陈某军、石某某、陈某乙、陈某华供述,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国家移民资金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能够自首,且未获取赃款,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圣玉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个人依法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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