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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A公某、原审被告B公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某。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B公某。

法定代表人庄某,总经理。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A公某、原审被告B公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某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B公某原为XXX工程集团。2008年4月14日,B公某(甲方)与案外人C公某(乙方)签订《XXX工程集团长沙分公某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XXX工程集团长沙分公某,承包形式采用自主经营承包方式。甲方在合同上加盖了“XXX工程集团工程集团”的印章,乙方C公某未盖公某,仅由法人代表“吴某”签名。但后由于B公某体制结构原因,B公某长沙分公某未获得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准登记,该公某未能领取营业执照。2009年5月2日,第三人吴某以B公某长沙分公某(丙方)的名义与A公某(乙方)签订了《湖南浏阳制造产业基地北京B公某真空玻璃项目商务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A公某将座落在其公某内大车间及部分办公某出租给B公某长沙分公某;租赁期限为四个月,自2009年5月15日起(具体以交房时间为准)至2009年9月14日止;一个月租金共计叁万捌仟元整。同时约定:“租赁期满,乙方有权收回出租厂房等出租物,丙方应如期交还。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一个月之前书面通知乙方,经乙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乙方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公某公某,第三人吴某亦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XXX工程集团(8)”式样的公某。后双方均同意以x元/月计算租金。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吴某陆续支付了A公某租金x元及押金x元,尚欠部分租金未付。租赁期满后,B公某长沙分公某的设备仍在厂房内未拖走,并聘请专人负责保管设备至今。据此,A公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法院判令解除A公某、B公某签订的《北京B公某真空玻璃项目商务合作协议书》,由B公某腾退厂房;由B公某支付厂房租赁费用28万元;由B公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中B公某申请追加吴某为本案第三人。

2010年7月20日,原审法院根据A公某的财产保全申请,对存放在A公某租赁厂房内的设备和零碎物品进行了清点和查封,并将其移至厂房内一侧,另一侧交由A公某使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XXX工程集团长沙分公某承包合同》、《湖南浏阳制造产业基地北京B公某真空玻璃项目商务合作协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吴某以B公某长沙分公某的名义与A公某签订的《湖南浏阳制造产业基地北京B公某真空玻璃项目商务合作协议书》,从协议签订目的和内容来看实为租赁合同。B公某长沙分公某虽系B公某欲设立的分支机构,但该公某并未实际设立,亦未领取营业执照,故其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属第三人吴某的个人行为,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人吴某已实际享有租赁物使用权,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设备和零碎物品腾出租赁厂房。合同期满后,第三人吴某将设备和零碎物品仍存放在租赁厂房内,应视为其继续占有和使用,但该段时间其并未实际生产,A公某亦未要求与其续签或者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故合同期内的租金按双方约定的x元/月标准计算,合同期满之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此段时间的租金该院酌定为x元/月标准计算。因此第三人吴某尚欠A公某租金为x元(x×4+x×10+x÷30×6-x)。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A公某与吴某以B公某名义签订的《湖南浏阳制造产业基地北京B公某真空玻璃项目商务合作协议书》。二、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存放在A公某内的设备及物品搬出。三、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A公某租金x元。四、驳回A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吴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没有将设备拖走,应视为其继续占有使用租赁厂房,酌情判定吴某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2万元租金是错误的。吴某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因尚欠A公某部份租金,A公某不允许吴某拖走自己的设备并收走了我方的钥匙,吴某租赁的厂房的使用权实际已由A公某行使,故一审法院仍判决吴某支付租金没有依据。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吴某与A公某租赁合同期满后,我方交还了钥匙,再没有行使租赁厂房的使用权,吴某不应再支付租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由被上诉人A公某负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A公某口头辩称:上诉人吴某上诉所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租赁合同期满后吴某的设备一直摆放在被上诉人的厂房内,厂房仍由上诉人继续占用,故吴某仍应支付继续占用厂房的租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B公某二审陈述:本案与我公某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审法院也没有判决我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A公某均对原审判决中有关B公某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判决内容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1、吴某以B公某长沙分公某的名义与A公某签订的《北京B公某真空玻璃项目商务合作协议书》期满后,吴某称其已于2009年10月16日已将厂房钥匙交给了A公某,并提供了证人彭某某和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这一事实;被上诉人A公某认为,吴某提供的两位证人都是吴某聘请的员工,与吴某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此事实,且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吴某仍将设备和原材料存放在租赁厂房内,应视为继续占有和使用了租赁厂房。本院认为:吴某即使于2009年10月16日将厂房钥匙交给了A公某,但其仍将设备和原材料存放在租赁厂房内,并没有将租赁厂房腾退后交还给A公某,原审判决吴某给付A公某租赁合同期满但仍占用厂房的租金,并无不妥。上诉人吴某上诉称其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因其尚欠A公某部分租金,A公某不允许吴某拖走自己的设备,才致使其设备仍滞留在A公某厂房内,对这一事实,上诉人吴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吴某上诉所称的这一事实不予认定。

2、关于上诉人吴某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吴某在租赁合同期满后,仍继续将设备存放于租赁厂房内,而没有即时腾退并将租赁厂房完整地归还给A公某,应视为其继续占有和使用,故吴某应给付A公某租赁合同期满后但仍继续占用厂房的租金。

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瞿武贵

审判员刘英

审判员杨某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谷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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