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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谢某乙与被告赵某丙、赵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广胜,商丘市梁园区建设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丙,女,22岁。

被告赵某丁,男,成年人。

原告谢某甲、谢某乙与被告赵某丙、赵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廉政监督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乙、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广胜、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丙、赵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赵某丙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二原告向二被告传彩礼x元,后经了解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赵某丙提出分手,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彩礼金,二被告拒不给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人许某某的当庭陈述,以此证明二被告收取二原告大礼x元、见面礼400元、闰月衣钱6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2月8日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赵某丙双方订立婚约,二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x元、见面礼400元、闰月衣钱600元。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二被告拒绝返还。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的发生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原、被告双方婚姻不能成就时,收受彩礼一方,应当予以返还。但婚约的解除是由双方行为所致,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责任,故被告适当减少彩礼的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丙、赵某丁返还原告谢某甲、谢某乙婚约财产现金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某甲、谢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丙、赵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勇

审判员冀辉

审判员袁洪亮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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