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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南阳天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岳建洲、张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天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阔,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南阳天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一公司于2009年5月11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自己与吕某某之父吕某聚之间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建洲、张某,被上诉人天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吕某某之父吕某聚生前系宛运集团内退职工。2005年3月28日,受聘到天一公司从事汽车教练员工作,同时缴纳了1500元押金。2008年4月28日,吕某聚在天一驾校突发疾病,被送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但因抢救无效于当天去世。吕某聚死亡后其家属已经享受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相应待遇,后原、被告因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吕某某向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宛龙劳仲裁字[2009]第11—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对此裁决天一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但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除外。根据此规定,离退休人员重新就业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父亲吕某聚系宛运集团内退职工,其在内退后到天一公司工作,天一公司按其工作量发放劳动报酬,其并不是每月发放固定工资,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且其在死亡后家属已经享受到其在原工作单位相应的保险待遇。关于吕某某辩称的双重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支持,不予采信。天一公司所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原告南阳天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之父吕某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吕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我国现行法律不支持双重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之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这一观点于法无据。根据相关规定,现行法律是承认双重乃至多重劳动关系的存在的,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之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天一公司辩称:上诉人曲解了法律,法律不允许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原判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根据吕某某、天一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吕某聚与天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吕某某、天一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由此看来,法律不禁止双重乃至多重劳动关系的存在。但该条例第二条又明确了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但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除外。吕某某之父吕某聚系宛运集团内退职工,其在内退后受聘到天一公司工作,天一公司按其工作量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李晓梅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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