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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生于1968年10月20日,汉族,该行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53年12月13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书范,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以下简称社旗县农行)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09)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社旗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书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至2004年期间,郭庭斌为被告聘用代办员,从事存、贷款业务。2003年3月21日,原告存款6000元,郭庭斌给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存款存单一份,上面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城郊营业所”和“郭庭斌”印章,期限为活期,利率为0.72%。原告持存单多次到被告处支取,被告拒付,引发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郭庭斌原系社旗县农行聘用的信贷员,自1997年至2004年分别在唐庄营业所和城郊营业所工作,该事实已被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原告基于郭庭斌的信贷员身份将存款交于郭庭斌,并由郭庭斌出具储蓄存款存单,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存款关系。被告辩称农行早已解聘了郭庭斌,但储户对此事实并不知情,社旗县农行也未采取公示的形式告知辖区的广大储户,致使原告有理由相信郭庭斌仍是被告的代办员,将款继续存在郭庭斌处,故郭庭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存单的真伪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成立,农行承担责任后可向郭庭斌追偿。故判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向原告刘某某支付6000元存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约支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社旗县农行上诉称:一、原判认定“1997年至2004年期间郭庭斌系被告聘用代办员”是错误的;二、郭庭斌不是我行的代办员,与被上诉人办理所谓的“存款”时,已被解聘三、四年之久,原判认定表见代理成立且“存单的真伪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成立”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人民法院在审理存单纠纷时,既要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也要审查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原审对此认定有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997年至2004年期间郭庭斌一直是上诉人社旗县农行聘用的代办员。至2006年12月21日上诉人在南阳日报发布公告之前,答辩人并不知道其已解聘了郭庭斌,答辩人认为郭庭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之间存在存款关系;二、上诉人未经任何法定部门对被上诉人所持存单进行鉴定,上诉人称其是假的无根据,根据相关规定,当存单有瑕疵时,只要当事人对于存单的取得予以合理陈述,仍应认定双方存款关系成立;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郭庭斌的吸储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郭庭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庭斌自1997年至2004年期间以上诉人社旗县农行聘用的信贷员身份,在社旗县农行唐庄营业所和城郊营业所从事揽储业务,该事实已由本院(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据此,本院对郭庭斌系上诉人社旗县农行信贷员的事实予以认定。郭庭斌一直以上诉人社旗县农行信贷员的身份对外从事揽储业务,且本案中储蓄合同的相对人即被上诉人刘某某有理由相信郭庭斌出具存单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所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精神,对郭庭斌的行为后果,亦应由上诉人社旗县农行承担。上诉人辩称其早已解聘郭庭斌,但未采取必要的公示形式予以公示,辖区内的广大储户对此并不明知,其将存款交与郭庭斌的行为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张南

审判员车向平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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