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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2009年3月1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释放。2009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与周某某(已判决)等人预谋于2009年3月6日上午,商定由周某某采用马路招嫖的方式将嫖客带至本市X路X弄内一出租屋,随后被告人严某某趁嫖客不备之际伺机窃取其随身财物。一旦被嫖客发现,就仍由被告人严某某出面应付或打发被害人。当日12时许,周某某在弄堂口搭识了被害人王某某,遂将其带至出租屋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期间,被告人严某某趁机潜入该出租屋内,窃得王某某裤子口袋中现金人民币3,600元后逃离现场。嗣后,被告人严某某得知王某某欲报警即返回现场阻止,并当场退还了王某某现金人民币900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严某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能认罪悔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三十八日折抵刑期三十八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将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锡伟

书记员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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