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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卫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某甲,男,汉族,生于1980年。

委托代理人卫某乙,男,汉族,生于1953年。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洛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

委托代理人周继超,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卫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8年12月24日诉至内乡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予付货款130万元及利息。2009年6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卫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卫某甲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约定:由原告预付给被告货款,被告给原告供应矿粉,货款部分由卫某甲本人收款,部分转入被告个人在内乡农行设立的帐号。双方发生业务数额400余万元。2008年7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预付货款x元,货物供给到2008年7月30日原告拉走一车矿粉后,被告再未供货,也未支付给原告预付的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发手机信息称正在卖房或贷款还帐。2008年12月25日原审法院调查卫某甲时,其认可欠货款有120-130万元。原告2008年12月24日以卫某乙、卫某甲作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该院于2009年5月18日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卫某乙的起诉,卫某乙未提出反诉。

原审中,被告卫某甲辩称其欠款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经查,其父卫某乙与河南省中基实业有限公司代表贺应涛签订共同承包经营内乡县板场银海公司铜矿(银海公司与中基公司签订协议由中基公司经营管理矿山,中基公司代表为贺应涛),实际经营中由卫某乙个人经营生产,卫某乙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等有关采矿手续。原告购买矿粉所有业务手续只与被告卫某甲来往,且被告提供的证据目录第19份证据证实被告卫某甲本人也购买矿粉的事实。

原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被告卫某甲的收款和买卖矿粉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二是欠款数额是130万元还是124万元。1、关于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庭审中被告要求追加内乡银海公司、中基公司、贺应涛为承担责任的被告。经查,银海公司、中基公司代表贺应涛,双方均否认与原告认识并有业务往来,且被告要申请追加的被告只与被告之父卫某乙有业务往来,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也是由其父卫某乙提供并签字,其父作为证人的证明效力也不具备法律效力。在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期间,被告从未提出其是职务行为,并称正在贷款或卖房还款,在被告提供的证据目录中显示其购买矿粉的事实,原告所预付货款由被告本人收取或转入被告个人银行帐户。上述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是其个人行为,其应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被告之父卫某乙与被告申请追加的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纠纷及何种纠纷,与本案不同属一个法律关系。因此其辩称是职务行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卫某甲应承担支付原告预付货款的法律责任。2、关于欠款数额,因被告在本院第一次调查时承认欠款124万元-130万元,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欠款不是130万元,只是陈述原告应缴税款予以扣除,至于到底欠款多少,其不提供帐目计算,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其辩称欠124万元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卫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欠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负担。

卫某甲上诉称:原判没有查清判明上诉人卫某甲是以什么方法取得铜精粉的所有权,上诉人在一审作为被告地位不适格。应追加河南省地勘局第一地质勘查院、河南省中基公司、银海公司、贺应涛为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一审漏列必须参加的参加人,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并改判原判决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声称有铜矿粉可卖给答辩人,要求先给他打款,才供贷。我就给其打款,经算帐,上诉人欠答辩人x元并打了欠条。2008年8月9日,上诉人讹诈再打13万元,说再给一车货,后下欠130万元,既不给货又不退款。我就不知道什么地质勘查院、中基公司、银海公司及贺应涛是何许人也。我从头到尾是和上诉人个人发生业务往来,钱是直接打给他个人。上诉人也没说过他是代表谁。上诉人完全是个人行为。上诉人给我发的20多条信息称要将自己的两处住房卖了还帐,也说明其是个人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卫某甲与张某某发生的业务关系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哪个单位的职务行为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其父卫某乙与他人合伙经营的有关材料,用以证明自己系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认为其父卫某民与他人的合伙经营材料与本案无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与卫某甲发生业务关系。双方商定:张某某预付卫某甲货款,卫某甲供给张某某矿粉。货款部分由卫某甲个人收取现金,部分转入卫某甲的个人帐户。2008年7月24日经双方算帐后,卫某甲给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其下欠张某某预付货款x元。于2008年7月30日又供给张某某一车矿粉后,卫某甲不再供货,也未退还予收货款。张某某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卫某甲退还预付货款130万元。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调查询问卫某甲时,其认可欠张某某货款大约有近130万元。本案一、二审中卫某甲及其代理人也对欠款130万元不持异议,仅称其中有税款应扣。且在张某某催促卫某甲还款时,卫某甲多次用手机发短信给张某某,称正在贷款或卖房筹款还帐。纵观以上所述,张某某与卫某甲之间的业务关系,即卫某甲向张某某供应矿粉的行为显系个人行为。现上诉称其系职务行为,并请求追加省地勘局第一地质勘查院,省中基公司、银河公司、贺应涛参加诉讼,并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张某某仅与卫某甲个人发生矿粉购销业务,张某某在发生该业务过程中从未听卫某甲说过代表哪个单位,更未与哪个单位或第三者签订过何种协议或有过业务往来,事后也没有哪个单位追认卫某甲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卫某甲称自己欠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显系推托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卫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建

审判员王生

审判员许照高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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