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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卢某、胡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特别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阳县司法局干部,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邓某与被告卢某、胡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09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胡某在祁阳县X镇合伙开办了永州市长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公司在注册登记前,二人到永州信大联合会计律师事务所进行了验资审核,原告出资29万元,被告胡某出资21万元。公司在运作期间,被告胡某邀请被告卢某入股,三人的出资金额为:邓某8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56%,胡某22.6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5.8%,卢某40.355万元,占出资比例的28.2%。公司于2010年4月7日停办,三人对公司的固定资产及现金均按合伙时的出资比例进行了结算,但对白水镇黄福明所欠公司的货款17.5万元,因该货款没有收回,而未对该债权进行分配。2011年3月,原告就该债权向法院起诉后,三人就该债权分配所占份额发生争执,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17.5万元债权占有56%的份额。

原告邓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永州市长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该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成立,公司法人代表是邓某。

2、证明一份,拟证明永州市长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在祁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

3、永州信大联合会计律师事务所验资报告,拟证明公司在成立时注册资本是50万元,邓某占出资比例的58%,胡某占出资比例的42%。

4、长兴不锈钢长股东股金一份,拟证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邓某入股股金为8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56%,胡某入股股金为22.6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5.8%,卢某入股股金为40.335万元,占出资比例的28.2%。

5、(2011)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公司对黄福明享有的17.5万元债权,且胡某和卢某认可邓某占有公司股份份额的56%。

6、领条,拟证明三合伙人对公司的财产和现金进行了清算分配,且胡某和卢某对外的债权是按照44%的比例进行分配。

被告胡某、卢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胡某、卢某未到庭质某,视为其放弃质某权利,根据原告举证、质某、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3、5、均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6,拟证明原告邓某占有公司股份份额的56%,结合证据5认定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所占公司股份份额的比例已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5月31日,原告邓某与被告胡某分别出资29万元和21万元在祁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永州市长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永州信大联合会计律师事务所受该公司的委托对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了验资,并于2009年5月26日出具了验资报告。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被告胡某邀请被告卢某入股,三人的出资金额为:邓某8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56%,胡某22.6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5.8%,卢某40.355万元,占出资比例的28.2%。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4月7日对公司的固定财产和现金进行了清算分配并于当月20日在祁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注销登记。公司在注销之前白水镇黄福明尚欠公司货款17.5万元未支付,黄福明于2010年3月18日向三人出具了17.5万元货款欠条,约定同年12月底全部还清。尔后,黄福明并未按照欠条约定偿还货款,三人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了判决,由黄福明、陈冬玉向邓某、胡某、卢某偿还欠款17.5万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享有法人权利的经营公司,由参加者投入的资本份额组成固定资本份额给予参加者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参与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和享有相应的权利。本案的原告及二被告共同对永州市长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进行了入股出资,原告邓某占出资额的56%,二被告共同占出资额的44%,对于公司的债权股东应按照各自的出资份额进行分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邓某对享有黄福明、陈冬玉的175000元债权占有56%的份额,即98000元。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邓某承担2128元,被告胡某、卢某承担1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桂冠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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