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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卫某某、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立,灵宝市148法律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卫某某、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立、被上诉人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高某某有一辆豫x东风货车,挂靠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卫某某于2008年10月受雇于高某某从事驾驶工作。2009年3月1日,卫某某驾驶豫x东风货车在广西南宁市马山县488县道87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致卫某某右胫腓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隆起骨折,左膝关节胫骨后缘骨折并后十字韧带损伤。卫某某先后在马山县医院、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x.13元,高某某已付10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卫某某要求高某某赔偿,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卫某某要求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卫某某要求高某某赔偿13个月误工费(每月1500元月)计x元,误工期限计算依据不充分,应按卫某某住院期限及医嘱计算5个月(每月1500元月)计7500元。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某某赔偿卫某某医疗费x.13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x.13元,高某某已付1000元,应再赔偿x.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由高某某承担。

高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卫某某在本案中受雇于其从事驾驶工作,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卫某某在原审起诉状中以在马县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要求赔偿,而原判决认定卫某某在马山县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该认定超出一审审理范围。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决,支持其上诉理由。

卫某某辩称:1、原审判决书已按高某某所确认的地址邮寄送达,其已到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高某某又到原审法院重新领取判决书,提起上诉。高某某的上诉已超出上诉期限,不应当受理。2、高某某不否认其是豫x东风货车的实际车主和所有人,也不否认卫某某是其司机。高某某在灵宝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卫某某作为雇员造成他人损害而行驶追偿权一案的起诉状也足以证实发生事故时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3、一审起诉状中将马山县打印成马县属笔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某某在一审答辩状中、在灵宝市人民法院另一案的起诉状中以及在二审庭审时的陈某中,均承认卫某某于2008年10月起为其从事驾驶工作,以及2009年3月1日卫某某驾驶高某某所有的豫x东风货车在广西南宁市马山县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关于卫某某在诉状中将事故发生地书写为马县的问题,卫某某在原审、二审庭审中均陈某是笔误,高某某在一审答辩状中也称南宁市并没有马县这一地名,事实是同一时间在马山县发生了交通事故。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足以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地点是马山县、起诉状中的马县属笔误、事故发生时卫某某是高某某雇佣的司机、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原审判决高某某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的处理意见正确。综上所述,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7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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