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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文某某、赵某某、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福立,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新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樊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登封信用联社)因与被上诉人文某某、原审第三人赵某某、原审第三人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登封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福立,被上诉人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涛,原审第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樊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3日时任登封市颍阳信用社主任的樊某某以资金补缺为由向文某某借款260万元,并约定用期一年,并为文某某出具了加盖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颍阳信用社)公章的借条一张,樊某某也在该借条上签名加盖了私章,该借款未入信用社帐。2006年12月21日樊某某偿还文某某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樊某某未偿还,樊某某即在该借条上把借款时间改成2007年元月23日,并约定2007年12月还款。2007年5月13日樊某某又还给文某某现金50万元,文某某给其出具了一张收条,该收条注明“今收到樊某某付息伍拾万元整,付息30万元,付本20万元”的字样。后经文某某多次催要,登封信用联社及第三人樊某某未还,双方因此而发生纠纷。

另查明,2006年9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下发的豫银监复[2006]X号批复文某,对登封信用联社开业的批复中,核准登封信用联社开业,原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至此,原颍阳信用社变更为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颍阳信用社,原颍阳信用社不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原颍阳信用社借文某某260万元款,双方已于2006年1月23日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的规定,超出了商业银行可以经营的业务,信用社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明显违法,故该民间借贷行为应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务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规定,樊某某作为颍阳信用社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借文某某款,对该借款行为的后果颍阳信用社应承担民事责任。借款时的颍阳信用社于2006年9月5日被合并为登封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故文某某要求登封信用联社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登封信用联社辩称,该案借款合同系行为人恶意串通,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辩由,因该借款合同的行为人是登封信用联社本身,且无证据证明文某某与第三人樊某某恶意串通,其欲将该笔债务转移给樊某某个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本案中文某某并未同意将该债务转移给樊某某,故对登封信用联社该项辩由,不予采纳;对第三人樊某某辩称的该民间借贷行为与本案农村信用联社没有关系,实际用款人为赵某某,经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给文某某出具借条的是颍阳信用社,第三人樊某某时任该社主任,并未显示赵某某,且赵某某对此也不认可,故对第三人樊某某的该项辩由亦不予采纳;对第三人樊某某辩称的该案借款已偿还70万元,其中偿还的50万元,应当属本金的辩由,因文某某对该70万元写有收到条,且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2007年5月13日,文某某收到樊某某的50万元应当认定为本金,故对樊某某的辩称理由,予以采信;对文某某称没有收到樊某某的50万元,但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登封信用联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文某某190万元;二、驳回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登封信用联社承担x元,文某某承担5700元。

登封信用联社上诉称:该借款系樊某某个人借款,并非登封信用联社借款。文某某明知道是樊某某个人借款,而与其串通以登封信用联社名义出具借条,应认定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金融机构合法权益。信用社没有因合同取得价款,不应承担责任。

文某某答辩称:我并不知道该借款系樊某某个人借款。樊某某持公章向我做出的民事行为,代表的是信用社。单位工作人员在实施职务行为中给人造成损害而违法犯罪的,单位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第三人赵某某述称:我并非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案争议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樊某某未作陈述。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登封信用联社于2009年7月14日,以与此案相同的诉讼有十多起,其中一起何新建、何艳丽、耿银峦诉登封信用联社借款纠纷一案,已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登封信用联社已提请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再审,省高某已依法立案。另以此案是因同一行为引发的,涉嫌刑事犯罪且刑事已立案侦查,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依登封信用联社申请,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2009年8月31日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案件再审。2009年9月21日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樊某某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判处其有期徒刑7年。2010年5月1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结果是维持本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10年5月25日,文某某以本案的中止诉讼事由已经消除为由,向本院提出恢复审理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务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樊某某作为颍阳信用社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以该单位名义向文某某借款,对该借款行为的后果,该信用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颍阳信用社系登封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主管单位登封信用联社承担。登封信用联社上诉称文某某与樊某某恶意串通,损害金融机构合法权益,并未举出证据加以证明。综上,登封信用联社主张该笔借款应由樊某某个人偿还及樊某某与文某某恶意串通,损害金融机构合法权益等,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结果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登封信用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苟珊

审判员王胜利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丽英(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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