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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宗某甲因普通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云起,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宗某甲因普通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09)唐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起和上诉人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某乙、张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宗某甲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宗某甲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320D型挖掘机一台,由翟某某提供担保;首期租金x元,以后每月租金x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期满,承租人可以以10元的价格购买该设备。2008年9月16日,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宗某甲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各出50%购买挖掘机,收益各占50%,挖掘机所有权为二人共有。当日,双方各出资50%交付首期租金,挖掘机亦同日交付。双方租赁挖掘机后,在山东省台儿庄山东鲁建公司工地承揽工程,宗某甲管账,翟某某任出纳保管现金。2008年10月1日,双方又共同出资3000元(各x%)购买三轮摩托车一辆,作为辅助车辆。至2008年10月28日,原、被告应从山东鲁建公司结算工程款x元,结算出的资金其中有x元由翟某某保管支出,还有x元未结。10月30日,因双方发生纠纷,翟某某被迫退出经营,宗某甲继续在山东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滕州项目部承揽工程。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9)唐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山东省鲁建公司欠被告宗某甲的工程款x元及山东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欠被告宗某甲的工程款(总额20万元,未结17余万元)予以冻结。

原审法院认为,翟某某、宗某甲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因发生纠纷,双方已不再相互信任,基于合伙的性质,原告翟某某请求退伙,本院予以准许。合伙人退伙,应该分割合伙财产,合伙财产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原、被告合伙融资租赁挖掘机经营;投入(首期租金)x元,以后每月租金为x元,租期为36个月。平均每月挖掘机的租金为(x+x%÷36=x、83元。至原告立案起诉时,原、被告合伙经营两个多月,已查明的合伙收入两笔计x元。虽原告翟某某对被告宗某甲提供的部分证据拒绝质证,但原、被告共同签名且由原告支出的条据有x元,本院予以采信。另有x元债务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收入扣除支出、债务、租金(按3个月计算)下余部分即为盈利:x元—x元一x元-x.83元X3个月=x.51元。原告参与经营时任现金出纳,结算出的资金其中有x元由原告掌管,原告支出x元,下余x元可视为原告已获得的盈利。三轮摩托车为原、被告共同出资3000元购买,作为合伙财产双方各享有50%的权益。由于挖掘机现由被告宗某甲经营,原告退伙后,挖掘机仍可由被告宗某甲继续经营,相关权益由被告宗某甲享有。原告对退伙前产生的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一、原告翟某某退出合伙,原、被告合伙融资租赁的挖掘机由被告宗某甲继续经营,挖掘机的相关权益由被告宗某甲享有;三轮摩托车归被告宗某甲所有;二、被告宗某甲退回给原告翟某某合伙时投入的资产x元的50%即x元及三轮摩托车价值的50%即1500元,合计x元;三、被告宗某甲给付原告翟某某合伙盈利x.51元的x%即x.75元,扣除原告已获取的x元,再付给原告x.75元。四、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保全资1660元,合计x元,原告翟某某负担4850元,被告宗某甲负担6510元。

翟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其获取x元错误,因此款已支出用作加油费,不应作为盈利从中扣除。

宗某甲答辩称:此款是翟某某拿回家私用,未用作加油费。

宗某甲上诉称:1、合伙关系应继续维持;2、原审认定共同收益错误,没有将他人的工程款扣除;3、翟某某也应分担每月的融资租赁费。

翟某某答辩称:合伙关系无法维持,坚决退伙;原审已将他人的工程款扣除;其已不经营,不应分担融资租赁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合伙关系是否维持;2、原审对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是否查明,处理是否妥当。

二审中翟某某提交加油站证明及杂费票据证明原审认定其获取的x元已支出。宗某甲对此票据认为系后补票据,且均是私人手工书写,不予认可。

宗某甲提供10期融资租赁费票据要求翟某某分担,翟某某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分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翟某某在合伙期间与宗某甲发生矛盾而提出退伙,虽经多方调解说和,但因矛盾较深,情绪对立,翟某某执意退伙,鉴于合伙关系的较强人身属性,所以合伙关系再维持下去,不利于矛盾的解决,应准许翟某某退出合伙;2、因翟某某在共同合伙经营2个多月就因发生矛盾退出经营,所以原审判决其共同负担3个月挖掘机的租金,比较妥当,宗某甲要求翟某某分担另外7个月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3、原审判决在计算共同受益时已扣除应支付他人的款项,原审对此处理正确,宗某甲诉称未扣除应支付他人的款项理由不能成立;4、翟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加油站证明及杂费票据因已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且宗某甲对此不予认可,所以对此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翟某某负担830元,上诉人宗某甲负担9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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