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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4月17日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某赔偿其医疗等各种费用5000元,并要求张某某公开赔礼道歉。2009年7月16日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康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12日18时许张某某在郑吴线南枣村X村张国正售粮点门口与刘某某丈夫发生吵打,张某某将刘某某殴打致伤。2009年4月4日经滑县公安局鉴定,刘某某已构成轻微伤。滑县公安局于2009年4月4日对张某某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张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刘某某于2009年3月12日至2009年3月19日在滑县X乡卫生院住院7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338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将刘某某殴打致伤的行为,虽经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但未对刘某某的损失作出处理,刘某某对张某某所致损害提起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某某辩称没有殴打刘某某,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滑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生效,故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338元,护理费70元,误工费70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80元,共计161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不服上诉称:1、因借款纠纷,其与刘某某及其丈夫张国正相互辱骂和打架,在该过程中,其并未殴打刘某某,只是胳膊无意碰到刘某某。因此不应赔偿刘某某损失。2、因刘某某及其丈夫过错在先,刘某某及其丈夫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免除其责任。3、刘某某的损伤后果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花费数额也有虚假。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刘某某辩称:1、其被张某某殴打公安机关已认定并处罚,且该处罚已生效。2、其无过错,更没有殴打张某某。3、其因伤住院,有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伤情鉴定等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将刘某某殴打致伤事实清楚,有滑县公安局作出的滑公(枣村)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故刘某某请求判令张某某赔偿其医疗等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殴打刘某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的医疗费有滑县X乡卫生院的收费单据予以证实。张某某上诉称刘某某的花费项目与数额严重虚假,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书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赵亚静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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