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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x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x。

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松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慧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22日按农村X乡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儿子陈某珑。婚后两人都到深圳打工,二个月后原告怀孕,在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生活上不予关心,经济上也没有任何支持。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到深圳打工,至此原告再也未与被告一起生活,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珑由被告抚养教育至成年,原告享有探视权。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根据法庭陈某及庭审质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6年10月10日在安乡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儿子陈某珑。双方婚前未充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生活上不予关心,经济上缺乏支持。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到深圳打工,至此原告再未与被告一起生活,长期处于分居状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未充分了解,婚后被告未给予原告应有的扶持,2009年农历正月被告外出务工,务工期间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互相不闻不问,对此应予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陈某珑,原告要求被告抚养教育至成年,本院认为陈某珑一直由被告姐姐带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判归被告抚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陈某珑由被告陈某抚养教育并自行承担抚养教育费至其成年;原告黄某被琼有探望陈某珑的权利,被告陈某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松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迪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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