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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初的一天2时许,刘松、何耀昆、马继伟(三人均另案处理)、李涛磊(不负刑事责任)预谋后,到郑州市X路河南华宸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新天地二期工程工地,由刘松、李涛磊进入工地,何耀昆、马继伟负责接应,将该工地价值约1200元的钢筋(约400斤)盗走。后四人将盗窃所得运至该工地附近被告人王某某开设的废品收购站,王某某明知可能是赃物仍以每斤1.5元的价格收购,刘松等四人得赃款240元。几天后的一天2时许,刘松伙同何耀昆、马继伟、李涛磊再次到该工地,以同样的手段盗窃价值约1200元的钢筋(约400斤),后以3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8月20日4时许,刘松伙同李涛磊再次到该工地盗窃时被工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现赃款均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河南华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天地二期工程项目部证明、购买钢筋明细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第三责任区刑警队情况说明、年龄证明、证人李××、徐××、王××的证言、同案犯刘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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