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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住(略),农民,系张某甲之妻。

原审被告张某乙,又名张某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新智,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张某甲诉原审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6)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效力。2008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08)长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原裁定的执行,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009年4月8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原审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原告经营电机生意。2004年3月16日被告张某乙在原告处拉走价值4825元的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总以经济困难,暂时无钱为由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电机款4825元及利息。

原审被告辩称:我写的欠条日期为2004年3月6日,原告将日期改作了3月16日,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审裁定认为:2006年12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以原告名义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之规定,口头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原审中原审原告向法院提交被告张某乙出具的欠条一份。

原审中原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再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证人路灵芝当庭作证,证明2005年6月原告之妻与证人一同赶会时顺便向被告张某乙催要过货款,证人只是在被告出门时碰见了,当时也不认识被告。2、证人张顺卿当庭作证,证明2005年农历11月,原告去向被告要帐,原告之妻怕原、被告打架,喊证人到现场,证人说未听见二人有争吵,就未进被告家,也未见到被告本人。3、证人张福山当庭作证,证明2004年10月见原告之妻拉了一台钻床,问原告之妻得知是从张某乙家要帐拉出来的。4、证人张东见当庭作证,证明证人从被告处拉走的一台钻床的特征,证明其拉走的钻床与原告之妻拉走的是同一台。

再审中原审被告向本院提交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擦刮了欠据上的时间。

经再审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双方有生意上的往来。2004年3月原审被告从原审原告处拉走价值4825元的货物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催要货款未果,原审原告于2006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审被告以原审原告将出具的欠据日期涂改,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不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拖欠原审原告货款4825元的事实,原审被告予以认可,且有其出具的欠据在卷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作为债权凭证的欠据日期上虽有改动,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原审原、被告均认可该笔债权形成于2004年3月,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已证实原审原告曾于2005年向原审被告主张过债权,证人路灵芝虽不认识张某乙,但其证言结合原审原告陈述符合常理,对路灵芝证言应予以确认。证人张顺卿虽未目睹原审原告向被告要账,但其陈述结合原审原告陈述具有合理性,故对其证言予以确认。原审原、被告系同村乡亲,两家原住宅相距不足百米,双方近年来经济状况都较差,原审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亦具有随机性。故原审被告的该债权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货款的起息日以原审原告自认出具欠条次日起计算。原审被告长期拖欠原审原告货款不还,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审原告对所持有欠条进行了涂改,对此引起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审原告承担。原审中,因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以双方已和解的虚假理由提出撤诉申请,导致本院作出裁定依据的事实有误,故对本院作出的裁定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06年12月1日作出的(2006)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原审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审原告货款4825元,并支付利息2674.6元(自2004年3月17日起至2009年7月16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八五计算,以后另计)。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鉴定费用100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百山

审判员:刘芬

审判员:郑曦东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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