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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生于1970年3月,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铁永谦,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生于1959年12月,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铁永谦,被上诉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4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农历6月1日婚生一男孩,取名黄某。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闹,2008年元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经调解不获成立。

原审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梁某某婚后夫妻感情虽一度尚可,但双方却未加珍惜,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闹,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尤其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故原告再次请求离婚,予以支持。婚生男孩黄某因一直随被告生活,且被告已作绝育手术,故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被告梁某某辩称借外债共7830元,因无证据证实,且原告又不认可,不予采信。被告又称共同财产为三间老房子,但该房是原告及其母于1972年修建,故该三间房产不能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因被告为下岗工人,经济困难,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

原审判决: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黄某由被告梁某某抚养,原告黄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每年6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2400元至黄某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黄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予被告梁某某经济帮助x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梁某某上诉称,1、双方感情未破裂。2、原审判决抚养费过少。3、原审没有支持精神损失费错误。4、7830元外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5、x元经济帮助费过少。

被上诉人黄某乙辩称:1、原审判决应当维持,双方感情已破裂。2、无能力支付更多抚养费。3、没有与其他人同居。4、外债问题不知道。5、因无固定收入,不能再付更多经济帮助费。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梁某某与黄某乙二人结婚后,因各种原因双方未能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致使黄某乙二次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黄某乙的再次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因黄某乙在外地一直打工无固定的收入,原审判决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及一次性给梁某某经济帮助x元比较适当。梁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及7830元外债作为共同债务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梁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代书平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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