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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王某某、朱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波,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华。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某、朱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波、余某某,被告王某某、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5日19时30分许,我在本市X路从北向南横过平安大道时,被王某某驾驶的豫D-x号面包车撞伤,后我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我骨盆多处骨折,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我尚未结婚,本案的事故直接影响了我的工作、生活、婚姻,我还需二次手术,门牙也需配置。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7150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x元、住院护理费8220.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750元、出院后护理费x元等的80%及精神抚慰金x元等各项损失共计x.6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朱某某辩称,原告与家人生气后在非正常状态下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减轻或者免除我们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我们愿承x%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如被保险人同意把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我公司可承担替代责任。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必须按保险约定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朱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豫D-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9日等其他相关事宜。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死抚慰金等费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地、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费用。

王某某与朱某某系夫妻。2008年11月15日19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其与朱某某所有的豫D-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四矿路交叉口东,为躲避一辆从四矿路由北向南行驶下来并在平安大道路口左转弯的车辆而向南打方向超过平安大道中间双黄某时,将横过平安大道的原告撞伤,豫D-x号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原告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胫腓骨骨折;2、骨盆右耻骨上支、右坐骨支骨折;3、+2部分缺损;4、多发软组织挫伤;5、左股骨神经胫腓总神经损伤。原告于2009年3月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为:1、门诊治疗;2、定期复查,半月一次;3、休息三个月,加强锻炼;4、一年后取回固定物。2009年6月10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原告门诊治疗、功能锻炼、休息、定期复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13元,被告王某某、朱某某已替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3985.1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某、李某护理,其二人为城镇户口、无固定收入。原告系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告成煤矿职工,案发前原告的工资收入为每月2173元,案发后原告工资停发。

原告的父亲李某章为平煤集团四矿退休职工,原告的母亲孟瑞英生于1945年4月15日,孟瑞英为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

经鉴定原告的左膝关节及踝关节之功能丧失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告成煤矿出具的证明、原告工资清单、户籍证明、保险单、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我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其与朱某某所有的豫D-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王某某与朱某某作为车主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对原告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与朱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孟瑞英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王某某与朱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因豫D-x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在投保人投保的交强险责任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王某某与朱某某按照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对原告的伤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父亲李某章系平煤集团四矿退休职工是有固定收入的,故原告要求赔偿李某章生活费的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王某某与朱某某提出的其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是人民法院判决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一项基本原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部分败诉,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故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条的规定,豫D-x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在投保人投保的交强险责任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提出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如被保险人同意把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其公司可承担替代责任的辩解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原告的人员是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其护理收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二人,出院后为一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确定每天2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每日20元为宜,但不能超过原告的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标准计算四年。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和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x元为宜。鉴定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其住处与医院距离,交通便利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500元为宜。原告的被抚养人孟瑞英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837元/年)标准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十六年,因孟瑞英有四个子女,原告只承担孟瑞英生活费的1/4,又因原告被签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按照20%的伤残系数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x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伤残赔偿金x.6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7069.6、误工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金8005.13元(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398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x.43元。

二、被告王某某与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鉴定费4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7元,被告王某某与朱某某共同负担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2388元,原告李某甲负担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平

审判员刘宏民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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