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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甲诉被告秦某村委会,第三人秦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甲。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被告延津县X镇X村民居委会。(以下简称秦某村委会)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

委托代理人秦某丙。

第三人秦某丁。

原告秦某甲诉被告秦某村委会,第三人秦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包耕种被告土地,2004年6月23日,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荒地2.3亩,承包期限为30年,原告并按约定与被告结清了承包费用,2007年11月18日,被告未某原告同意,单方毁坏合同的约定,将原告所种植小麦2.3亩地毁坏,并承包给第三人秦某丁。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协议,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69.19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依据有:1、NO.x号收据一份,NO、x号收据一份,丰庄司法所李社云、李树立和秦××、秦××证明一份。秦××、秦××证明一份,1998年10月22日凭单一份。2、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院所审理(2008)延民初字第X号案中原告秦某坤所提供证据一致。原告提供上述二组证据用以证明其主要事实成立。

被告秦某村委会未某交答辩状,在庭审理中口头辩诉:土地为集体所有,秦某村委会并强制收回土地,所以不同意赔偿。

被告所提供证据同本院所审理(2008)延民初字第X号案中被告所提供证据一致。

第三人秦某丁在庭审理中述称:第三人是承包村委会的土地,不是原告的。

第三人未某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异议,对本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的异议为村里自1994年以来就没有帐,帐目丢失,对此不发表意见,另外单据上无公章,不是集体行为,是个人行为。收据上日期不一致,对其他证据的异议同本院(2008)延民初字第X号案庭审中一致。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异议同本院(2008)延民初字第X号案庭审中一致。

对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所提供四份证据所提异议,因NO.x号收据,NO.x号收据上有被告秦某村委会公章,故本院确认该二份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1998年10月22日付款凭单上无公章,其他几份证据的证人未某庭接受质询且无有效证件印证,本院确认该几份证据无效,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被告在庭审中所提其他异议以本院在(2008)延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秦某甲承耕种了被告秦某村委会的荒地,双方未某订书面合同。2000年1月23日,被告秦某村委会原任支书秦某英,会计秦某江找到秦某魁在秦某奇家签订了一份合同,内容为:甲方为秦某村委会,乙方为各承办农户,秦某魁以农户代表的身份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约定以1998年期延长承包期30年,承办费每年上交。这其中包括秦某甲所承包耕种的土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秦某村委会丈量亩数,要求各承包户增加承包费,以秦某魁为代表的农户向上级反映,同年12月份往乡里解决,意见为按原合同执行。2002年11月份秦某村委会在乡司法所主持下与部分承包户签订了30年期限的承包合同,约定一次性交清30年的承包费,但原告未某被告签订该合同。因原告曾在村里任职,村委会欠原告款未某,原告以该欠款与承包费折抵为由未某承包费用。2007年9月11日,经村两委研究,现任村委会对各承包户的土地进行了重新丈量决定调查承包费,并通知所有承包户于2007年10月16日晚12时交清2007年至2012年的承包费用,逾期视为自动放弃。原告在此期间未某纳。2007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对既不交费又不打招呼的承包户的土地进行了毁坏,用悬耕耙耙平,这其中包括原告的土地。2007年10月19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耕种了原告承包耕种的土地。2009年4月7日,原告提出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另查明:2005—2007年丰庄镇平均亩净产值为1297.69元。

根据以上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秦某魁代表各承包户与被告秦某村委会所签订的合同,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据和相关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原告虽没有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原告一直承包耕种被告的土地。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原、被告的该承包关系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规定》第51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法履行,任何一方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被告擅自变更合同内容,其只是通过两委研究,属单方行为,另外,被告也未某提出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被告的该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被告应停止侵权,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对于被告与第三人所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因该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即原告所承包土地,系被告违法收回,该承包合同的标的物明显存在瑕疵,且该承包合同的订立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告撤销后,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被告及第三人应当停止侵权,并将非法占有原告原耕种的土地返还原告。被告在侵犯原告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同时,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在返还土地的同时应一并赔偿。原告所承包耕种土地2.3亩被告侵占,其损失为2008年麦季、秋季和2009年麦季秋季共四季,按2005—2007年丰庄镇三年平均净产值1297.69元计算,应为5969.40元,原告要求赔偿5969.19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第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53条、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丰庄镇X村委会与第三人秦某丁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秦某甲原承包土地2.3亩。

二、由被告秦某村委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69.1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如债务人不按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述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某勇

审判员杨新义

审判员唐向辉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赵大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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