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初中同学,2005年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3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结婚证之前,被告向原告借了x元钱说是做生意用,并商量于2006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在双方领取结婚证不久,被告以到南方做生意为由出走,就没有音信,原告多次到被告家查问也没有结果,亦不和我联系,后从被告父母那里得知被告曾回家过几次,且表示不同意双方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左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询问被告父亲左某的笔录一份。
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是初中同学,2005年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3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就离家外出做生意,音信全无,也没有和原告联系过,据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并没有共同生活,被告出走后双方长期相互之间也不联系,故原、被告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的诉请符合离婚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国辉
审判员桂红亮
审判员薛云霞
二OO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朱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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