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浮某甲与浮某乙合伙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3-08-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获经初字第94号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获经初字第X号

原告浮某甲,男,一九四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生,汉族,系本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被告浮某乙,男,一九四三年元月九日生,汉族,系本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原告浮某甲与被告浮某乙合伙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浮某甲,被告浮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1998年11月份,其与被告合伙出资购买一台价值(略)元的推土机,自己出资(略)元,被告出资300元,后其又出运费3000元,由被告把车运到宜川卖掉。1999年2月8日,经和被告算帐,被告出具壹万元的欠条,以后被告陆续归还欠款及用大米抵帐,至今尚欠其4772元及利息2100元。

被告辩称:1、这帐壹万元欠条是原告逼迫写的,2、这壹万元是车价,并不是欠原告的。3、原告翻新的那台车卖的车款双方应五五分帐,另外,在宜川时其还给原告180元。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份,原、被告共同出资买卖推土机。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经结算,1999年2月8日,被告浮某乙给原告出具条据一份,载明:“买车款,浮某乙欠到浮某甲(略)元,壹万元整。明年正月底还清”。“明年正月底”即农历的1999年正月底,公历2000年3月17日。被告陆续归还现金和以大米等物折款后,尚欠原告本金4772元,被告否认欠条中“明年正月底还清”是其书写,口头申请笔迹鉴定,但未在法院限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和交纳鉴定费用。原告依据同期银行活期储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为2165元,放弃65元,原告以被告欠其本金4772元和利息不归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本金4772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申请鉴定未在法院限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和交纳鉴定费用,故本院对其辩称的“明年正月底还清”字体非其书写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以0.(略)%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为2100元,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还清借款酿成纠纷,应承担归还本金和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浮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本金4772元。

二、被告浮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逾期利息2100元。

案件受理费250元,实支费340元,合计5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亚花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买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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