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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王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

被告王××。

被告周××。

被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周×。

被告周××。

被告周××。

被告周××。

原告周××诉被告王××、周××、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周×、周××、周××、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浩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王××、周××、周×、周××、周××、周××,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原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原告之父周××。原告及原告之母王××均为同住人。后原告在国外务工多年。2009年3月原告回国,方获悉上述房屋产权已在2001年转移登记至周××名下。经查,周××及被告王××、周××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先由被告周××以原告的名义冒签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再由周××根据该协议书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该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应为无效。因周××已于2007年死亡,故将周××的其他继承人周×、周××、周××、周××亦列为被告,请求判令周××与被告××公司就本市××路××弄××号××室房屋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上述房屋恢复为公有住房。

被告王××、周××、周×、周××、周××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辩称,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保护。周××原系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的承租人,且为原告的父亲,周××有权决定购买该房屋并成为该房屋的产权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根据周××提供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与周××就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签订了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后因原告提出异议,经查,原告确未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故周××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应当无效。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与其夫周××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周××、周××、周××、周××、周××、周××。周××生育一子,为周×。周××于2000年9月死亡。周××于2007年6月死亡,王××、周××、周××、周××、周××、周××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周×为代位继承人。

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原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周××。原告及被告王××均为同住人。1998年8月,周××、被告王××及原告的户口迁至涉讼房屋处。

2000年6月,周××凭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与被告××公司办理购买涉讼房屋的手续。上述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记载,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涉讼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周××所有。该协议书落款同住成年人签章一栏,原告的签名系被告周××代签,原告的名章系被告周××自刻并加盖。后周××与被告××公司就涉讼房屋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2001年5月23日,涉讼房屋的产权登记至周××名下。周××办理上述购房手续期间,原告因在国外,故对周××购买涉讼房屋并取得涉讼房屋产权并不知情。

后原告于2009年获悉涉讼房屋产权已登记在周××名下,遂提出异议并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地产登记簿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涉讼房屋原为公有住房。对于是否购买涉讼房屋以及如何确定产权人,均应当经本户承租人与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由于周××购买涉讼房屋时所依据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未经原告本人或代理人签署,该协议书所记载内容未经原告同意或追认,故周××与被告××公司就涉讼房屋所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应属无效。涉讼房屋应当恢复为公有住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与被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就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二、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恢复为公有住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400元,由被告王××、周××、周×、周××、周××、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浩波

书记员陈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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