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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与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女,河南省粮油对外进出口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X号。组织机构代码:x-5。

法人代表人王永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男,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谢某乙,被告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12月,经劳动局批准原告被安置在河南塑料泡沫材料厂(以下简称泡沫厂)并成为该厂的一名集体正式工。1996年泡沫厂破产,由民营单位花园置业全盘招收。原告的档案也因此转入被告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1998年下半年,被告以热缩车间没有活为由让原告在家待岗。原告待岗期间被告未发放任何生活费用,也从未通知原告上班。2007年11月21日原告到统筹办咨询后才得知,原告的统筹于1998年9月被单位停交,统筹单上显示停交的原因为辞职,但原告从未向被告递交过辞职申请书。原告依法向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申请超过申诉时效为由向原告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向原告下发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作辞职处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职工身份;2、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1998年9月以后欠缴的养老保险金;3、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4、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自1998年9月以来的生活费(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5、本案诉讼费、仲裁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于1998年7月份停止发放原告的工资,在原告1998年7月知道被告未向其发放工资的情况下,直到2008年4月才申请仲裁,故原告超出仲裁申请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花塑字[1998]X号文件第十三条规定,“凡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限期三个月内调离本公司,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未按照规定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现已不是被告的职工,其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甲于1991年12月参加工作,1996年起在被告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热缩制品分厂工作。因单位效益不好,原告从1998年7月起一直待岗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2008年1月15日,原告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4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准许申诉人撤诉的管劳仲决字(2008)X号仲裁决定书。2008年4月18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如下:谢某甲要求确认其是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要求补交1998年9月以后欠缴的养老保险、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金,为其补发1998年9月以后的生活费(每月500元)的申诉请求,超出了法定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谢某甲要求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申诉请求,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

另查明,原告的养老保险金缴纳至1998年8月。被告单位未参加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未缴纳住房公积金。

郑州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费自1996年10月起开始实施,最低生活保障费发放的标准分别为:1998年10月至1999年6月每月130元;1999年7月至2001年6月每月169元;2001年7月至2003年12月每月180元;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每月200元;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每月220元;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每月260元;2008年7月1日至今每月275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其在被告处的职工身份的诉请,本院确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单位文件的规定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已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因被告未提交其将职工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已送达给原告本人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其将按照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送达给原告本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1998年9月以后欠缴的养老保险金问题,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强制征缴,这已不属于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由于被告没有依法给原告建立医疗保险关系、失业保险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审理。根据《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本案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工作,故被告应按全市同期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标准补发自1998年9月以来的生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存在。

二、驳回原告谢某甲要求被告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补缴1998年9月以后欠缴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为原告谢某甲办理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参保手续。

四、驳回原告谢某甲要求被告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

五、被告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甲支付自1998年10月起欠付的生活费(生活费的具体标准如下:1998年10月至1999年6月每月130元;1999年7月至2001年6月每月169元;2001年7月至2003年12月每月180元;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每月200元;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每月220元;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每月260元;2008年7月1日起每月27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花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擎

审判员王卫霞

审判员荆向丽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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