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赵××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赵××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该院院长。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八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于1987年10月在许昌卫生学校毕业,系自费进修生。1993年8月,王某某参加河南省乡村医生行医资格考试成绩合格,1994年4月1日,河南省卫生厅给王某某颁发了《乡村医生行医资格证书》,后开办诊所从医多年。2004年1月1日施行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2005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在申办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过程中,使用假身份证,以行医满20年的虚假事实获取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资格,进而为自己申请开办的西街村X路卫生所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从事诊疗活动。2006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为患者赵××进行诊疗时,因注射头孢噻肟钠注射剂,造成赵××药物过敏性休克而死亡。2006年12月,禹州市卫生局以王某某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资格为由,撤销了为其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禹州法院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均确认禹州市卫生局为王某某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无效。2007年2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禹州市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是按行医满20年申报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是从上许昌卫校计算的行医20年的时间,我原来的身份证丢失了,为了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又重新办的身份证,身份证上的出生时间不对。“头孢噻肟钠”针剂在药典上规定,与青霉素有交叉过敏反应,对青霉素过敏必须做皮试,赵××以前在我诊所看病期间从来没有用过青霉素,用过头孢类药物,没出现过过敏现象,这次给她用“头孢噻肟钠”时就没做皮试。
2、证人常××、尹××、刘××、王××证言,证实赵××在王某某处输液时出现药物过敏状况,经抢救无效死亡。
3、证人王××(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副院长)、证人刘××(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儿科医师)证言:恒泰(头孢噻肟钠)是一种抗生素,属于头孢类药物,它会出现过敏、胃肠道反应等,在医学上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做皮试,但我们医院明确规定,所有头孢类药物在临床上都必须做皮试。
5、河南省卫生厅(1992)X号文件,关于组织乡村医生中专水平及行医资格考试的通知,该通知第五项规定:考生经考试成绩合格者,由河南省卫生函授中等专业学校颁发省卫生厅统一印制并验印的《乡村医生中专水平证书》。同时由各市、地卫生局颁发省卫生厅统一印制并验印的《乡村医生行医资格证书》,作为换发行医证照的凭证,有效期限为四年。
6、河南省公安厅(2004)X号文件及《河南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管理暂行办法》,证明取得乡村医生证书的乡村医生,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即可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方可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7、证人张××(禹州市卫生局基幼股股长)、周××(卫生局医政中医股股长)证言,证实王某某是按照行医满20年的条件通过了执业注册,卫生系统注册网上显示王某某依据《乡村医生行医资格证书》作为有效证件通过了执业注册,但执业证书尚未发给本人。
8、证人马××(二院防保所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罪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尹××(王某某丈夫)证言及申报材料,证明对王某某提交的申报材料中,马××代写了虚假的从医20年证明及其他材料,后上报卫生局进行注册登记的事实。
9、被告人王某某于2004年4月1日取得的《乡村医生行医资格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10、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结果为:赵××符合因药物过敏性休克而死亡。
11、禹州市X乡医统一处方笺,证明给赵××输液时,使用的药物有头孢噻肟钠针剂。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x.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不构成非法行医罪;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某虽然具有《乡村医生行医资格证书》,并开办诊所从医多年,但其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资格,并发生了病人在诊疗时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为非法行医。原审法院根据其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法作出的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资格,并发生了病人在诊疗时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菅旭升
审判员高东安
审判员王某珂
二OO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信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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