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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霍某富诉原审被告霍某某、朱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霍某富,男。

委托代理人毛艳,河南宇翠(略)所(略)。

原审被告霍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朱某某,男。

原审原告霍某富诉原审被告霍某某、朱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12月29日作出(2007)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中又撤回上诉。该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霍某某仍不服,向检察院提出申诉。三门峡市检察院于2010年4月23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三法民抗字第X号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霍某富及委托代理人毛艳、原审被告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锋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朱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三门峡市检察院指派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柴海滨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4年12月3日,与原告同村的霍某某以投资矿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指令朱某某出具借条一张。2006年初,原告多次向其讨要借款,霍某某总以种种理由推托。2007初,原告为催讨该欠款,又通过本村支书和副支书等人从中多次说合,霍某某仍不还,无奈诉至法院。

原审被告霍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起诉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朱某某原审中辩称:欠条是我打的,款是我接的,转给矿管公司,是霍某某安排我做的。

(2007)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霍某富与被告霍某某系同村人。2004年12月3日,被告朱某某(陕县黄某局职工)经被告霍某某(陕县黄某负责人)安排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现金5万元(给矿管公司收)。借款后,告朱某某将款交给被告霍某某使用,并未给矿管公司。2005年原告多次向被告朱某某讨要,朱某该款系被告霍某某安排我做的,由霍某某负责为由拒不偿还,原告霍某富遂向被告霍某某讨要,2007年1月,霍某某在与陕县X镇X村正、副支书多次协商解决此事当中,以该借款与另一场事有关联,拒不偿还。无奈,原告于2007年8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5万元及利息。

(2007)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结果为:2004年12月3日,原告霍某富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属实,有被告朱某某所写借条在卷佐证,被告朱某某借款后,将该借款挪给被告霍某某使用,有被告朱某某的辩称以及太阳村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该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佐证该笔借款由被告霍某某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霍某某使用借款后,应及时归还,不应长期拖欠,引发纠纷,应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某某偿还原告霍某富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4年12月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如果被告霍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朱某某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其他费用1050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湖滨区人民法院(2007)湖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告霍某富以霍某某、朱某某个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不当。2、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霍某某为还款责任人,并判决由其个人偿还欠款及利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明。

经再审查明,一、原审被告霍某某递交一份陕县黄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县黄某局)于2009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县黄某局通过霍某某、朱某某共为单位借款二十万元,其中包括2004年12月3日向霍某富所借的五万元,此款项用于单位,并非霍某某个人使用。应霍某富申请,本院到县黄某局调查核实,现任局长承认是该证明为县黄某局所出,但称其当时尚未任现职,不了解具体情况;其财务人员讲因本案原判决的执行,2010年春节前后,县黄某局已归还霍某某5万元让其处理此事,因帐本在审计局(查帐),故暂无法出示财务单据。

二、经县黄某局财务查证,数额与该局所出证明相符的财务凭证共两份,均是2004年3月15日所开具。经核实,其中县黄某局转陕县矿业总公司的20万元,即为霍某某向检察机关申诉时所附的单据。对于霍某某向霍某富借款的时间(2004年12月3日)与此单据不符,霍某某代理人的解释为:此20万元是先开具发票,分批付的款,最后一笔就是当年12月借霍某富的钱。该局财务未查到该5万元的入帐凭证。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霍某某安排、由原审被告朱某某经手向原审原告霍某富借款5万元事实存在,霍某某应及时归还而未能偿还,引起本案纠纷产生,应负责任。关于此款为县黄某局所借用的证据,霍某某在原审及二审时均未向法院提交,且该笔借款县黄某局已归还霍某某让其偿还霍某富,故原审判决事实查明与认定部分的论述虽有瑕疵,但判决霍某某偿还霍某富借款5万元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纯

审判员王胜章

审判员沈雪明

二O一一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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