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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返还信息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马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返还信息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7月10日作出(2006)湖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2007)三民终字第X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1年春我收到马某某一封有关项目合作的广告信,称香港某贸易公司愿为养殖业提供流动资金,我经联系考察后认为可以,就给马某某和港商汇去有关费用,结果却是一场骗局。现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中介费服务费3840元,港商引资服务费4000元并赔偿损失3285.80元及误工费5000元。

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5日,马某某以北京广讯达信息咨询中心三门峡投资顾问部的名义给王某某发信邮寄项目合作快讯一封,称其可以从香港某贸易公司为王某某介绍引进资金发展养殖业。双方就此事经过一段书信联系后,王某某分别于2003年2月10日、11月23日通过汇款方式向马某某支付信息服务费共计310元。2004年2月20日王某某再次向马某某支付养殖项目引资服务费共计3000元,马某某于收款当天给王某某出具了收据一份,并言明如与外方公司没有达成投资合作协议,此款如数退回。但此后马某某一直未能给王某某引进分文资金发展养殖业,王某某遂向马某某讨要已支付的费用。同年9月9日,马某某向王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9月底前将所收王某某的信息服务费3000元如数退回,否则愿承担相应责任。但在承诺时间到期后,马某某未退还款项,且具体下落不明。王某某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陆续向被告马某某支付信息费、养殖项目引资服务费共计3310元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故其主张按被告承诺退还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其提出向港商支付的引资服务费及赔偿损失、误工费要求被告马某某承担的主张,因该案适用公告方式送达并缺席审理,在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原告王某某单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核实,相关事实无法查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马某某未按承诺向原告王某某履行退款的义务,导致纠纷产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信息及引资服务费共计331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为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公告费270元,计126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纯

审判员王某章

人民陪审员水颖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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