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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生于1964年1月11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30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6)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李××各项费用2574元。宣判后,姚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我院审理后,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内容,发回重审。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6)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该案刑事部分判决生效后,姚某某向禹州市人民法院申诉,禹州市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07年2月9日做出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姚某某申诉。后姚某某到我院申诉。2008年6月19日,我院做出(2008)许法立刑字第X号刑事决定书:指令禹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刑事部分进行再审。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2008)禹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6)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刑事部分判决,宣判后,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我院审理后,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8年11月26日,禹州市人民法院立案重审,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8)禹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2005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某因琐事与李××发生互相撕打,在撕打中,被告人姚某某之弟姚×梁抱着李××的腰,姚某某将李××右手拇指掰伤,后被人劝开。李××让李×有骑摩托车带他去花石卫生院拍X光片,后经骨科医生杨殿×诊断为右侧第一掌骨近端骨折,并进行包扎夹板固定。2005年6月17日,禹州市公安局苌庄派出所委托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门诊对李××伤情进行鉴定。2005年6月18日法医门诊依据当日对李××所拍片子及检查情况,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2005)禹公刑技伤检字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认定李××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条(四)之规定,评定李××伤情为轻伤。苌庄派出所收到鉴定书后,发现将“右”字打印成“左”字,立即通知法医门诊,法医门诊将鉴定书收回销毁后又做出同一文号的鉴定书,认定李××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三条(四)之规定,评定李××伤情为轻伤,但检验时间误写为2005年6月17日。2006年1月23日李××的伤情又经新乡市中心医院鉴定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已愈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陈述(2005.6.28):2005年6月17日下午打架时姚×梁抱着我的腰,姚某某抓着我的手,姚某×、姚某×照我身上脸上打,姚某×拿镰把照我身上打,姚某某掰伤我的右手大拇指,当时李×有骑摩托车带着我去花石卫生院拍X线片,又去白沙找杨殿×医生包扎固定,回来后又去法医门诊鉴定。6月19日姚×梁、姚×朋、姚×才、姚×典几个人追打我。

2、被告人姚某某供述(2005.6.30):2005年6月17日下午,李××、姚××、姚×峰、李×平四人把我按倒在地上乱打,我喊村主任某××,姚某×、姚某×走到这看见我挨打,就和他们对打,后来被吴××、李××、任某某等人拉开,都回家了。我没有打李××他们打我了,我的右手麻木,身上有外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3、证人姚×峰证明:(2005.6.21)2005年6月17日下午,我和李××、任××、姚××、李××等人丈量高速公路占地,看到河边坡处姚某×、姚×梁与李×平打架,我们跑过去劝架,这时姚某某也到跟前,他可能意味着捞架捞偏啦,他也动手打,李××也是在捞,姚某某抓住李××的右手,听见李×ד哎呀”一声,见左手扶住右手说老疼也不再捞啦,跑一边去,姚×梁把我按到地上,姚某某用脚跺我,姚×梁拿着镰刀,姚某×拿着铁耙子撵李××,李××跑回来没敢再出来,姚某×的铁耙子被吴××夺掉。(2005.8.9)我听见有人打骂,就和李××过去劝架,当时姚某某、姚×梁、姚某×他们弟兄三个把李×平摁倒地上正用拳头捶时,姚某某就接着说打李××,姚×良抱着李××的腰,这时姚某×还没到李××跟前,姚某某上去掰住李××的大拇指,这时李××就哎呀一声,我及一块的姚×印、姚×把他们推开了,这时姚某×手里还掂着耙子,被吴××夺了过来,我劝架时姚某某弟兄三个把我身上抓了几道印,姚×梁把我摁倒地上用手掐住我的脖子,姚某×用棍子朝我身上扪了一下,被拽开后,我站在一边,李××被劝回家。后来姚某×也动手朝李××侧部打了几下。

4、证人姚×印证明:(2005.8.9)2005年的一天下午,我和李××、姚×峰、姚×奇在丈量高速公路占地,见到姚某某弟兄三个打李×平,我们跑去劝架,姚某某、姚×梁、姚某×三个就撕拽李××,姚×梁抱着李××的腰,姚某某掰着李××的大拇指,姚某×手里掂着一根棍打李××,姚某某掰着李××的手,我听见李××哎呀一声,被围观群众拽开了。姚某某弟兄三人打李××,没有其他人,姚某某掰着李××的两只手。

5、证人姚×奇证明:(2005.6.21)2005年6月17日下午,我和姚×印、姚×峰、李××、任××、李××、姚××、姚×、姚×选等人自发的丈量高速公路占地亩数,看到李×平之妻王××在河坡她的树坑那给村主任某××和公路承包队的人吵嘴。这时姚某某也到那,李×平也在场,姚某某和李×平撕抓一块,我和李××等人下去捞架,没看清咋弄哩,李××和姚某某打到一块了,这时好多人把他俩捞开了,没有看清谁身上有伤。(2005.8.9)姚某某弟兄三个把李×平打了一顿,李××上前劝架,姚某某说打李××,姚×梁抱着李××的腰,姚某×用手里棍子打李××,姚某某掰着李××的手,这时听见李××哎呀一声,姚某×就又朝李××身上捶了几下,我和姚×印俺好几个把他劝开,李××都回家了。打架只有姚某某、姚某×、姚×梁弟兄三个打李××。

6、证人李×平证明:(2005.6.29)2005年6月17日下午,我和姚×峰等人丈量高速公路占地亩数,听见有人在吵架,俺过去看,见俺妻子王××和姚某某照着头吵架,姚×梁、姚某×过来就把我按到地上了,用拳头照背人捶,李××上来拉架,姚某×、姚×梁、姚某某三个就照住李××打,姚某某拉着李××的手,姚×梁抱着李××后腰,姚某×用拳脚在一边打李××,打了三四分钟被拉开了,双方又吵了一会可都回家了,我去李××家看他,李××说右手大拇指叫姚某某给掰的不敢动了。姚某某、姚某×、姚×梁他三个打李××了,听李××说大拇指伤是姚某某给他掰的。

7、证人李×有证明:(2006.4.6)我听说姚某某和李××打架,我到李××家他让我带他去花石卫生院看看,我骑摩托带着李××到花石卫生院拍了片子,李××拇指都肿起来了,当时骨科医生不在,我们又去找姓杨的医生,看了片子说骨折了,用夹板把拇指固定住,医生给他整夹板时,我在院里站,后来带着李××回来了。

8、证人李×亮证明:(2005.6.21)姚某某弟兄三个对李×平拳打脚踢,把李×平打倒在地,我们几个赶紧下去劝架,姚×峰、李××、姚×印跑到现场后就开始拉架,姚某某弟兄三个就开始打这三个拉架的,这样他们三个就和姚某某弟兄三个对打,我们劝不住,这时我看见姚×梁从后边搂住李××的腰,姚某某和李××对打,并撕抓到一块,打了有四、五分钟被劝开,姚某×跑回家,回来背着耙子,姚某朋父亲姚某来拿着一张镰,姚某×二哥姚某×也去了,姚某×用镰刀把往李××腰上夯了一下,姚某×用耙子要诛李××时被吴××夺了过来没诛着,这时我们已经把双方劝开,我把李××劝回家,李××右手当时肿得很历害,就往医院看手去了。当时一直是姚某某在打李××,姚×梁搂着李××的腰,姚某×后来用镰把往李××腰上夯了一下,别人没有打李××,他的右手是咋被打伤的我当时没看清。姚某某从正面用拳头打李××的头、肚子,李××也和姚某某对打,李××、姚×峰、姚×印身上有伤。

9、证人王××证明:(2005.6.21)2005年6月17日下午,施工队老任某赔偿树的事。姚某某过去,我对吴××、老任某,有的赔1000多元,俺的和他们的情况一样不赔点,姚某某听到这话就回来了。这时姚某某兄弟们姚某×、姚×梁、姚某×不知从哪过来,姚某×、姚某×、姚×梁撕抓俺丈夫李×平,这时姚×峰、任×伟、李××过来劝架,姚某某弟兄们围住李××等人打,姚某某扭住李××的右胳膊打,其他人也撕抓李××,后来吴××等人把他们拉开不再打了,李××的伤是姚某某扭住李××的胳膊扭的了。

10、证人任×伟证明:(2005.6.21)我看见姚某某从坡下边上来说打,姚某某、姚某×、姚×梁三人打李×平,这时李××、姚×峰、姚×印等人下去劝架,姚某某弟兄开始打李××他们,姚某某和李××两人撕打,最后吴××等人劝,姚某某的父亲姚某×也去了,双方不再打了,李××右手拇指骨折,当时打架时,只有姚某某和李××打,其他人没有打李××,姚某某和李××当时在那撕抓,李××的伤具体咋形成我没看清。

11、证人李×钦证明:(2005.8.16)当时王××因高速公路赔偿一事拦住姚某某、吴××我们三个人,后来王××大骂了一阵子,这时李××、姚×峰、姚×印过去了好多人,就都吵起来,我一看就走了,他们双方咋引起的打架我不知道,后来才知道李××的指头断了,姚某某胳膊抬不起来。

12、证人吴××证明:(2005.6.30)2005年6月17日下午,因群众反映说姚某某三哥家的二棵树赔1400元价格过高,我和二组组长去看怎么这么高,走到姚某某家房后,队长李×钦说叫姚某某过去吧。我说那你叫他去吧,我走到村西头,李×平妻子王××正和老任某树的赔偿问题,王××骂道:“咱队不知哪个兔孙说我不好说话”。我劝她后就正西走了有一百米左右到沟边歇了,听见姚某某在后面喊我说“××叔,打架哩”,我就回头看见十几个人在那围住吵住打到一块了,我就赶紧往回跑,跑到现场时双方都被群众拉住了,在那吵哩,我劝住叫双方都回家了,在场的姚某某家有姚某×、姚×梁、姚某×他弟兄四个,李××家和他一势的姚×印、姚×峰、姚×、任×、姚×举、李×平、姚×,另外,任某某、李×钦也在场,我见李××好像受伤了,姚某某身上有点皮外伤,我把姚某某拉回家,回到家姚某某的右手不会动了,他说发木,随后姚某某去医院了。

13、证人任某×证明:(2005.11.15)2005年6月一天下午,南苌庄村的一个妇女因为碰住她家的树要我们赔偿,后来就开始骂,她正骂着时,村副支书(姚某某)从河下边上来到那个妇女旁,这个妇女和副支书就吵了起来,不知从哪里出来四五个人过来没说几句就开始打了起来。这四、五个人矛头是指向副支书的,打着打着就把副支书压倒在地上,后来又过来几个人,超过十个人,这次是两派人在对打,有五、六个人在对打,还有人拉架,打架被拉开了,他们就开始争吵,我就赶紧上到村口,他们吵着吵着也上来了,到上边又开始打架,其中一个人手里还拿着一把农具(不知是锄,还是耙子),农具没用上,打了一会,没有在下边打的激烈,被人给拉开了,我看见一个个子比较大、头发有点谢顶的男人在打架还没完全结束时走了,还有一个年龄比较大的老头在那里骂,在坡中间和坡上头两次打架那个副支书都参与了。

14、证人姚×奇、姚×均证明2005年6月19日下午李××又被他人殴打。

15、2005年6月20日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李××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

16、杨殿×证明及禹州市X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证明2005年6月17日,李××右侧第一掌骨近端骨折,夹板固定。

17、2005年12月1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证明李××外伤后确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李××损伤为轻伤;2006年1月23日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证明李××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已愈合)。

18、李××住院病历。

19、证人姚某×、姚某×、姚某×、李×叶证言。

20、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韩石滚当庭证明:2005年6月17日李××受伤后在我法医门诊鉴定,检验时间是18日,我们依据创伤医院所拍的片子及现场检查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鉴定,在伤情检验中写的是“右”手,在拍片分析时写成“左”手,在这份鉴定书送派出所后,发现上下写的不照,派出所给我拿回来,我把原来的那份收回销毁了,又出了一份,这两份鉴定编号都一样,对于左右手打错是笔下误,右手受伤是实际情况,鉴定书以右手的那份为准,至于检验时间写成是17日,这是笔下误写错了。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2005年6月17日,姚某某等人与李××等人发生互殴,证人吴××、任某×等人予以证实,该事实足以认定。证人姚×印、姚×奇、李×平、姚×锋等人虽作为李××一方参与了殴打,但证言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存在一致性,姚某某没有提供上述人员作伪证的证据,因此对于姚某某致伤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禹州市公安局的鉴定书,形式上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鉴定内容与省政府指定的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的鉴定相一致,因此,应认定李××的伤情构成轻伤。姚某某辩称其没有打人,不构成犯罪,因无证据相印证,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姚某某致李××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维持(2006)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判决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内容。

上诉人姚某某上诉称:案件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伤害被害人;被害人伤情不能确定,鉴定书存在造假嫌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姚某某提出“案件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李××陈述姚×梁抱着他腰,姚某某抓着他的手,姚某×、姚某×、姚某×都打他;证人姚×峰第一次证言称李××在捞架时姚某某抓住李××的右手,听见他“哎呀”一声,见左手扶住右手说老疼也不再捞啦,第二次证言称姚某某上去掰住李××的大拇指;证人姚×印证言称姚某某掰着李××的两支手;证人姚×奇第一次证言称没看清咋弄哩李××和姚某某打到了一块,没有看清谁身上有伤,也没有看清姚某某、李××身上的伤是谁打的,第二次证言称打李××只有姚某某、姚某×、姚×梁弟兄三个;证人李×平证言称打架后去李××家看时李××说右手大拇指叫姚某某给掰的不敢动了,听李××说大拇指伤是姚某某给掰的;证人李×亮证言称姚某某和李××对打并撕抓到一块,打李××的一直是姚某某,姚某某从正面用拳头打李××的头、肚子,李××也和姚某某对打,姚×梁搂着李××的腰,姚某×用镰把夯了李××一下,别人没有打李××,他的右手是咋伤的当时没看清;证人王××证言称李××的伤是姚某某扭住李××的胳膊扭的;证人任某×证言称打架时只有姚某某和李打,其他人没有打李××,姚某某和李××当时在那撕抓,李××的伤咋形成的没看清。从以上证言来看,虽然其之间在具体细节上有不一致的地方,但均证明了姚某某和李××对殴的事实,且证人吴××、任某×、李×钦的证言均指向了被告人姚某某参与打架的事实。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关于上诉人姚某某提出“被害人伤情不能确定,鉴定书存在造假嫌疑”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有关证人证言和李××治疗过程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李××右手受伤的事实;结合法医韩石滚的出庭证言和相关书证,足以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2005】禹公刑技伤检字第X号)中检验时间属误写为“2005年6月17日”,实际应为“2005年6月18日”。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2005】禹公刑技伤检字第X号)鉴定李××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属钝器形成,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该鉴定结论与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豫公专【2005】临鉴字第X号)以及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医鉴字【2006】X号)的证明方向一致,鉴定内容和结论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害人李××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风涛

审判员徐小燕

审判员菅旭升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艳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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