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生,洛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
张某某与王某某土地侵权纠纷一案,张某某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07)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原告张某某虽持有国有x号土地使用证,但洛宁县农业综合服务公司持有的宁地国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今也没有变更和注销,两证有重叠现象,且该证是基于洛宁县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而来,王某某占用在先,执行时王某某并未腾出房屋,证载土地及房屋并未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所诉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1、对X号使用证认识有错,更不存在两证重叠。原农业综合服务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X号,证载面积15亩,先后卖给烟草公司等使用,所以X号使用证面积现仅剩余100多平方米,证载面积减少相应也失去了它的原有效力,只是应完美手续才是。农经办作为农业综合服务公司主管部门,已于2006年给我打官司,经法院处理,均已维护了我的权属资格,X号土地使用证与三被告无任何关联。2、宁经初字x%第X号判决生效,宁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X号执行公告张贴后,在我使用证面积内原有占居人杨建中等都已先后自行腾房,剩余王某某、买安民、卫红梅三户一直不腾,就这样我又另立了民事案件,十多年来我就被陷进了这官司漩涡,经多次诉讼,我均获胜诉。2006年12月27日洛宁县法院下发了恢复诉讼通知书,中院指令宜阳法院审理是顺理成章的。请求法院对我的侵权案继续审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两证重叠是客观事实。该案我方合法占地在先。洛宁法院的违法执行使上诉方仅取得了土地使用证,而实际未取得土地使用权。造成目前该案产生纠纷的起因是洛宁法院的违法执行造成的。该案不属民事案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持有国有x号土地使用证是基于洛宁县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而来,该证与洛宁县农业综合服务公司持有的宁地国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重叠现象。上诉人所诉事由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故应由洛宁县人民法院按照执行程某解决。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寇玉民
审判员:焦虹
审判员:曹园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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