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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东营市黄河口旅行社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三初字第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通讯公司仙河分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电视台记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伯良,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黄河口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市X路X号胜利饭店。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彬利,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东营市黄河口旅行社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高伯良,被告东营市黄河口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齐彬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告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就致力于环保事业,利用业余时间,在黄河口地区专心拍摄野生鸟类和当地自然风光,为此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心血,摄影作品频频在国内外杂志上发表。2004年夏,经省内外的摄影同行告知,发现原告的部分作品出现在'黄河口旅行社有限公司'发行的《风光独秀----黄河口》宣传册上,未署名作者,印刷粗糙,并对原作品随意进行了删裁,影响了原作的完美,对原告声誉造成了影响。经与被告联系,双方在赔偿事宜和挽回影响方式上未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并修改原告的摄影作品,用于商业活动,侵害了原告对其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书面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国内媒体声明其侵权作品的作者为原告;2、判令被告停止发行并收回其印发的含有原告作品的宣传册;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略)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东营市黄河口旅行社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被告在正常的业务过程中为业务需要到有关印刷部门印刷了宣传册,宣传册上使用的照片,征得了有关作品作者的同意,原告诉被告擅自使用其作品不属实;2、原告在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确认和司法部门确定的情况下,认为被告侵犯其知识产权并进行炒作,给被告方造成了一定的商业信誉和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对原告的诉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黄河口旅行社有限公司《风光独秀---黄河口》宣传册,原告主张该宣传册的封面和封三分别使用了原告的三幅摄影作品;

2、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一办公网点大量发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风光独秀---黄河口》宣传册;

3、2003年第2期《照相机》杂志1份,该杂志的第8、9页发表了署名为原告的两幅摄影作品《莺歌燕舞》、《日出油田红似火》,以证明《风光独秀---黄河口》宣传册的封面及封三使用了原告上述二幅作品,其中封面采用了原告的摄影作品《莺歌燕舞》并进行了删裁,封三《海上石油风光》采用了原告的《日出油田红似火》并进行了修改;

4、胜利油田风光照片一张,证明《风光独秀---黄河口》宣传册封三上的《胜利油田风光》的作者是原告;

5、获奖证书、纪实工作照片、专题片、新生活报2005年5月25日第四版,证明原告是涉案侵权摄影作品的作者;

6、部分购买照相器材的票据,证明原告为拍摄涉案侵权作品投入了数万元的费用;

7、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用2000元。

对以上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涉案侵权宣传画册不是被告发行的,与被告无关;2、证据2来源不合法,未经被告方工作人员同意而拍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证据3、4、5、6、7与本案无关联性,与被告无关。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东营市胜采彩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两份宣传册,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03年9月和2004年10月分别印制了《风光独秀---黄河口》宣传册两次,宣传册上没有原告所主张的三幅照片,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2、杨霞出具的摄影作品授权书,证明被告所出示的两份宣传册上的作品都是杨霞拍摄的;

3、被告参加全国旅游交易会的背景照片两张;

对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侵权事实无关,均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其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事实。

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在被告设于河口采油厂工会的代办处对涉案《风光独秀---黄河口》宣传册两份进行了证据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足以证明原告丁某某是《莺歌燕舞》、《日出油田红似火》和《胜利油田风光》三幅摄影作品的作者,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涉案侵权《风光独秀---黄河口》宣传册使用了原告的上述三幅摄影作品;原告提供的证据2,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告一办公网点使用发行涉案侵权《风光独秀---黄河口》宣传册的事实,被告主张该照片的拍摄未征得其工作人员同意、属无效证据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在被告一代办处对涉案侵权《风光独秀---黄河口》宣传册进行的证据保全,亦足以证明被告利用涉案侵权《风光独秀---黄河口》宣传册进行业务宣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6、7,能够证明原告为拍摄涉案被侵权作品支出费用以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不能否定其发行涉案侵权宣传册的事实;其提供的证据3,与涉案侵权事实无关,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本院依法采取的证据保全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丁某某的两幅摄影作品《莺歌燕舞》、《日出油田红似火》在《照相机》杂志2003年第2期发表。摄影作品《胜利油田风光》的作者也是原告。2004年,被告东营市黄河口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其发行的《风光独秀---黄河口》宣传册封面和封三使用了原告的上述三幅作品,但未署名作者,且对作品名称进行了变更,对作品部分内容进行了删裁和修改。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且著作权自作品完成创作之日产生。原告丁某某对其摄影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虽然被告否认涉案侵权宣传册《风光独秀---黄河口》系其发行,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摄自被告办公网点的照片内容和本院依法从其营业代办点保全涉案侵权证据的事实,足以认定其发行涉案侵权宣传册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三幅摄影作品,用于商业宣传,侵犯了原告的摄影作品著作权之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基于本案原告的损失数额难以确定、被告获利数额亦难以计算的情形,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由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理由正当,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的具体情况及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主要酌定考虑了以下因素:1、原告拍摄被侵权作品的投入。首先,为了拍摄出高质量的作品,原告投入了数万元的费用购置了高级摄影器材;其次,原告在拍摄《莺歌燕舞》时,付出了相当多的心血,才捕捉到了丹顶鹤出现在黄河入河口的难得瞬间,该幅作品较其它作品而言,具有更高的商业价值和艺术价值;另外,原告作为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其作品与一般摄影作者的作品相比,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和艺术价值;2、被告对涉案侵权作品的使用程度。被告在进行旅游商业宣传中,为了宣传黄河口独特的鸟类景观和以胜利油田为代表的现代化石油工业景观,使用了原告的三幅作品,且将原告付出大量心血拍摄的画面优美的《莺歌燕舞》用作宣传册封面,充分展现了黄河口独特优美的旅游风光,对被告所从事的旅游业务起到了很好的宣传作用。3、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黄河口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丁某某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确认,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东营市级报纸上公开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立即停止发行并收回其印发含有原告作品的宣传册;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元,原告负担210元,被告负担100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梅雪芳

审判员巩天绪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OO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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