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56岁。
被告海某,女,44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海某债务一案,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开饭店用款名义在原告处借款x元,当时言明必须在较短时间内还清。但在原告催要过程中,被告一再推诿拖欠不还。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
被告辩称,2008年7月有一个叫李某花的女人动员我做生意,因家人反对由李某花介绍从原告处贷款x元,每月利息540元。后发现投入的生意系传销,迫于经济紧张,经协商又于2009年7月2日把x元的贷款改为x元的借款。原告高息贷给我款让我搞传销,使我上当受骗,我亦是受害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该证据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份被告海某经李某花介绍,从原告李某某处于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用途被告海某称为做生意用。后双方又于2009年7月2日协商换成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整,海某必须在交(较)短时间还清,借款人海某”。因后经催要被告海某未还,原告李某某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海某称已支付原利息8个月计4320元要求予以抵销。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持有被告海某出具的借条,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海某负有依借条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的义务。因该借条未注明还款期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原告李某某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基本原约定有利息借款合同的变更,原约定的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被告海某应依约定偿还欠款x元,基于原借款合同已支付的利息不应予以抵销。原告李某某基于被告海某做生意的用途借给其款,并不知道被告海某用于传销,故其借款行为系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海某以其传销受骗为受害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一)款(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
诉讼费1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予交暂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李某焕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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