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雪峰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福华大厦B座X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男。
被告汤阴县德信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乙,经理。
原告河南省雪峰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汤阴县德信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雪峰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阴县德信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雪峰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等压灌装机一套,总金额x元,货款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x元,货到付款x元,安装调试后付7000元,余款3000元6个月后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x元货款后,剩余x元未予支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汤阴县德信工贸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原告河南省雪峰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汤阴县德信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供方(原告)向需方(被告)提供等压灌装机一套,总金额x元。货款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x元,货到付款x元,安装调试后付7000元,余款3000元6个月后付清。2007年7月,原告委托济南安吉尔实业有限公司将等压灌装机一套安装于被告单位,并经调试,运行正常。2007年7月7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王和军在原告售后服务单上签有:“设备运行良好”的意见,但被告仅支付x元预付定金,余款x元经原告催要未予支付。2007年9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某乙出具欠条,承诺:“10月8日一定给卡上打款”,到期后仍未付款,双方遂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被告所需等压灌装机设备一套供给被告,并安装调试后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日期支付余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x元及自2008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阴县德信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雪峰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025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汤阴县德信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茜
审判员张献玲
审判员徐苗苗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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