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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二),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09年9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玉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3日上午,辉县X镇X村民刘XX挑茅粪往自家菜地施肥,其邻居杨X合以茅粪臭到其家为由,与刘XX发生争执,后杨X合、杨X波(已判刑)伙同被告人杨某某手持钢管、砖头将刘XX、刘X红、韩XX打伤。其中刘X红的损伤为重伤,刘XX、韩XX的损伤为轻微伤。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上午,在辉县X镇X村,被告人杨某某的父亲杨x合(另案处理)以其邻居刘xx挑茅粪往自家菜地施肥臭到其家为由,与刘xx及其妻子韩xx、其子刘x红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其父亲杨x合、其兄杨x波(已判刑)手持钢管、砖头将刘xx、刘x红、韩xx打伤。其中刘x红的损伤为重伤,刘xx、韩xx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刘x红、刘xx要、韩xx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杨某某2009年8月18日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调解协议及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x红、刘xx、韩xx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2)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88年7月20日。2、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技检(损伤)第x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x红所受损伤属重伤,刘xx、韩xx的损伤均为轻微伤。3、证人证言(1)证人杨x合的证言,我因刘xx的粪太臭和他发生争吵,过了一会儿我就听见刘xx的儿子刘x红骂我,我和我儿子杨x波、杨某某和刘x红一方发生打架。(2)证人姚xx的证言,因刘xx往我家泼粪,杨x合就跟他吵起来了,刘xx拿个铁锹就打我和杨某某,刘要红拿砖头把杨x波的眼睛拍流血了,后来刘xx家的亲戚都来了,我们就去医院了。(3)证人史xx的证言,2008年9月3日中午,刘x红来我处就诊,我初步诊断是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后来他就转院了。(4)证人杨xx的证言,杨x合说我家的粪臭到他们了,并和我公婆发生争吵,杨x合、杨某蒙把刘xx按翻用拳头打。后我丈夫刘x红得知此事就站在门口骂,杨某合、杨某蒙上前就打刘x红。杨x波回来后,伙同杨某蒙对刘x红拳打脚踢。(5)证人杨xx的证言,我见杨x合的女儿和妻子在打刘x红的父母亲,我就上前劝开了,过了一会儿,杨x波掂了根钢管,杨某蒙掂了块砖跟杨某合来到刘x红家门口,朝刘x红身上乱打,朝肚上乱跺。(6)证人刘xx的证言,我看见杨x波、杨某某掂钢棍朝刘x红身上乱打。(7)证人赵xx的证言,杨x合因嫌刘xx挑茅粪太臭,两家发生口角并麻架,后被邻居劝开。刘x红回家后站在街上骂了几句,杨x合、杨某蒙上前便打刘x红,杨x合的妻子、女儿打刘xx。过了一会儿,杨x波从家里拿了根钢管朝刘x红乱夯。(8)证人杨xx的证言,杨x合、杨某某等人对刘xx、韩xx殴打,被我和赵xx拉开了。过了一会儿,双方又打起来,杨x合、杨某蒙拿钢管、砖头照刘x红身上乱夯。杨x波回来后,伙同杨某某用钢管照刘x红身上乱夯。(9)证人杨xx的证言,杨x合和他两个儿子拿着钢筋棍朝刘x红身上乱打。x%证人杨xx的证言,杨xx掂个钢管在那儿打刘x红,我就赶紧往跟儿跑,见杨x合、杨某蒙也在那儿打刘x红。x%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伙同杨某某对刘x红实施了殴打。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x红的陈述,我得知我父亲被杨x合及其家人殴打后,就在我家门口骂他,杨x合及其子杨某蒙拿着钢管就和我打起来。一会儿杨x波回来了,他伙同杨x合、杨某某掂着钢管到我跟前,杨x波、杨某某用钢管夯我。(2)被害人刘xx陈述,杨x合因嫌我挑的粪太臭,和我吵起来,并伙同杨某某把我的嘴打烂了。我儿子刘x红回家得知此事,就在家门口骂了杨某合几句,杨x合跟杨某蒙就从家里出来,杨某蒙拿着钢管朝我儿子身上乱打。过了一会儿,杨x波回来了,伙同杨某某拿着钢管往刘x红身上乱夯。(3)被害人韩xx的陈述,证实杨x合因嫌其家的茅粪太臭,伙同其子杨x波、杨某某将她和刘xx、刘x红打伤的事实。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我来投案自首。我和杨x波掂了根钢管朝刘x红乱打,我还用脚朝刘x红肚上跺了几脚。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邻里纠纷伙同他人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杨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秦可妍

审判员王顺亮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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