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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3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按照协议约定,我借给张某某现金x元,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还清,如不按期还清,张某某应按每x元每月1000仟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后经原催要,被告至今拒不清偿借款及违约金。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我借款x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x元,合计x元。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辩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因有急事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2009年12月13日,被告张某某和王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因张某某有急事需要钱,找来王某某借现金x元。张某某答应在月底归还,如没有还清王某某借款,本人愿意每月另加违约金贰仟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张某某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违约金x元,共计x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原告款后,本应给予偿还,但是被告却在原告催要后仍不归还,致使双方形成纠纷,对此被告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于2009年12月借给被告张某某现金x元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算时间从2009年12月13日起。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6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冯现

审判员付洁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宿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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