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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国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保障工伤认定行政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国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豆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上诉人平顶山市国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保障工伤认定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顶山市国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茹某某,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华人劳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新华人劳局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平(新)工伤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国基公司职工豆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第三人豆某某与工友侯三秋一起到原告承包的新城区农信大厦工地干活,豆某某在2010年1月6日做电焊工作时,被砂轮碎片击伤左臂,当天由原告方将其送往医院治疗。2010年1月15日,豆某某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为由,向新华人劳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2月23日受理后,当天被告向原告下发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被告在调查中认为2010年1月3日第三人豆某某与侯三秋到原告处做农民工,从事电焊工作,1月6日在打磨工件时,因磨片破飞致伤左臂,并送往医院治疗。豆某某到该工地干活是经侯三秋招用的,侯三秋事先已与原告内部承包职工马二军签订过分包“施工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平顶山市农信大厦营业厅装修工程,分包范围营业大厅现金交易柜台隔断的钢架结构焊接及配合防爆玻璃安装焊接工程,发包方式清包工,分包单价包干价2500元。被告认为豆某某的受伤属工伤便作出了平(新)工伤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告不服,向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复议,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复议,于2010年7月7日作出平人社复决(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另查明,第三人豆某某受伤后,由原告方将第三人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并由原告方职工马二军向豆某某支付治疗费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是具备建筑施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原告将其承包的新城区农信大厦工程中的“钢架结构焊接及配合防爆玻璃安装焊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进行施工,明显是违反《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第三人豆某某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但是豆某某系自然人侯三秋招用的劳动者。豆某某在新城区农信大厦做电焊工的事实存在,工作中发生受伤事故,其责任显然在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平顶山市国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新华人劳局作出的平(新)工伤认定(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国基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豆某某不是我公司职工,不适用《工伤认定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华人劳局辩称:我局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豆某某辩称:1、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作出程序合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有二审开庭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豆某某虽不是上诉人国基公司职工,但国基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进行施工,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被上诉人豆某某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上诉人新华人劳局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国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国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忠海

审判员靳生智

审判员邹耀东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彭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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