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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成胜(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茹等人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凯、代理检察员史笑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茹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自新,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一致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茹等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8月6日晚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宝丰县X镇X村因琐事与该村村民姚某x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姚某某持菜刀向被害人姚某x上身猛砍数刀后逃离,致被害人姚某x死亡。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姚某某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x系被他人用锐器(菜刀类)砍伤左乆窝,致使左乆动脉离断,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物证、书证等证据,并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杨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姚某某构成自首,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告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姚某x(殁年31岁)均为宝丰县X镇X村民,两家曾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吵。1994年8月6日晚19时许,姚某x酒后又与姚某某的父母发生争吵,后被村民劝开。姚某某得知后即持菜刀找姚某x理论,继而引起厮打,姚某某持菜刀向姚某x上身猛砍数刀,致姚某x倒地。姚某某父亲姚某x将菜刀夺去,姚某某又持一把铁锨,欲继续行凶,在旁观群众劝阻下才扔掉铁锨离开现场,后姚某x经抢救无效死亡。作案后,姚某某外逃。2010年6月28日,姚某某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经法医鉴定:姚某x系被他人用锐器(菜刀类)砍伤左乆窝,致使左乆动脉离断,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宝丰县公安局于1994年8月6日20时41分接该县X镇X村民姚某x报称,其村村民姚某某因家事与同村的姚某x发生纠纷,姚某某用菜刀将姚某x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2、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接到报案后公安机关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并现场提取血样一份、铁锨一把的情况。

3、提取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姚某某家中厨房提取切面刀一把,但因时间太长已失去辨认条件。

4、平顶山市公安局平公刑(94)尸检字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死者姚某x胸腹、背臀及四肢等部位有多达十处创口或表皮切划伤,其中七处创口深达肌肉组织。结论:死者姚某x系被他人用锐器(切菜刀)砍伤左乆窝,致使左乆动脉离断,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记载了本案的发案、被告人姚某某外逃及投案等情况。

6、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及无前科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人员信息登记及撤销表,证明了被告人姚某某外逃及被通缉情况。

8、证人证言

(1)证人姚某x(被告人姚某某之父)证言,证明1994年春节前,其家因水泥厂工钱与姚某x发生矛盾,多次发生争吵,但之前都没有打起来。1994年8月6日19时左右,其和妻子傮x又与姚某x发生争吵,后被村民劝开。不久,其三儿子姚某某从城里回来得知情况后就出院子向东走了,其就赶快出来追,在村里商店附近追上了姚某某,当时见他正和姚某x对骂。其上去拖住姚某某将他拖到王一x家门口附近。后其和杨某x、陈xx、其妻子、姚某x母亲、姚某x二婶韩xx等人在那评理,在此过程中姚某某趁机又离开了现场。后来,其听到有人喊打起来了。其就赶快循声往西边跑,到姚某x家大门口见姚某x背部靠着门西墙坐在地上,双腿伸着,姚某某手里拿一把刀在姚某x东边站。姚某x母亲周x拉着姚某某求他不要再打了。其见状就上前将刀夺了过来,把刀交给妻子让她藏起来。后其看见姚某某拿着一把半截把铁锨,周x、杨某x在那拉姚某某。其看见姚某永在那坐,见地上流很多血,其感到事情严重,就找到姚某x的面包车,将姚某x抬车上,后和姚某x妻子、陈xx等人将姚某x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当晚姚某x经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周x(被害人姚某x母亲)证言,证明1994年8月6日晚,其在家休息时,听说姚某x在外边骂。其随后就出门找姚某x,姚某x已到姚某x家附近。这时见姚某某和他母亲也骂着出来,在王一x家西边,其劝姚某某不要再和姚某x打架了,姚某某不理向西找姚某x。当姚某某走到赵xx家商店附近,姚某某父亲把他拉了回去。姚某某母亲还站那骂,其就对她说好话,把她也劝了回去。接着其就找姚某x,劝他不要再生气。其正劝姚某x时,姚某某跑了过来,接着姚某某用刀砍了姚某x,把他砍倒在地了。姚某x倒地后,姚某某的父亲也到那用手打姚某x,打了姚某x的脸。当时其在场劝,他们又打了一会儿才停住了。姚某某的父亲把刀从姚某某手里要了过去,姚某某又找了一个短铁锨要打姚某x。这时外边有人说:不敢打了,姚某x不会动了。这样姚某某才把铁锨扔那走了。

(3)证人杨某x、姚某x、姚某x、陈xx、杨某x等人证言与上述证人姚某x、周x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了案发当天被告人姚某某手持菜刀将姚某x砍伤的情况。

(4)证人王二x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看见姚某x和姚某某的父母在吵架,后见姚某某腰中别了一件圆木把东西外出。不久其听到姚某某和姚某x在对骂,姚某某说要打姚某x。后来看见姚某x躺在姚某x的大门口,身上很多血,地下也很多血。

(5)证人姚某x、姚某x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姚某x在姚某x家东边的一个商店那里骂,姚某x把姚某x劝回家了。后来见姚某x躺在其家大门楼底下,身下很多血,左大腿上有一个十公分左右的大口子,听说是姚某某用刀砍的姚某永。

(6)证人杨某x证言,证明1994年8月6日下午,其与本村的郭一x、郭二x、姚某x在陈xx家一起喝酒,后来姚某x起来走了。后其听见街上有人吵架,其出去后和姚某x把姚某x拉到姚某x家。后来见姚某x躺在姚某x家门楼下,身上有伤。

(7)证人姚某x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在姚某x家门口看见姚某x躺在地上,大腿上有一个十公分长的刀口,血流的地面有一平方米左右,当时姚某x还有点呼吸。其就和姚某x等人把姚某x送医院了。后其就打电话报警了。

(8)证人姚某x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开着自家车与姚某x、姚某x等人把姚某x送到了医院人,后姚某x经抢救无效死亡。

(10)证人傮x(被告人姚某某母亲)证言,证明1994年春节前,其家因水泥厂工钱与姚某x发生矛盾,多次发生争吵。案发当晚,其又因此事与姚某x对骂,后被人劝开。不久其三儿子姚某某从城里回家了,问与姚某x吵架的事,其不让他管。其去村X村干部调解矛盾,后来听见有人说打起来了,其就又拐回去了,走到赵xx家附近时,丈夫给其一把菜刀,其拿着菜刀就回家了,把刀放在了厨房面板上。

(11)证人彭x(被害人姚某永妻子)证言,证明姚某x是其丈夫,1994年被姚某某用刀砍死了。当时其不在场,到现场时姚某x已经被抬上车准备送医院,其也去医院了,当时姚某x已经死了。其能确认见到的尸体是其丈夫姚某x,后来其家人把他的尸体埋了。

9、被告人姚某某供述,供认1994年8月6日晚上19时左右,其从宝丰县城回到家里,听父亲说姚某永又骂其家人了。其听了之后特别生气,因为姚某永经常骂其家人,其从家里厨房拿了把菜刀掖在裤子后腰处出去找姚某永理论。当时拿菜刀是因为姚某永的个子大,在村里也是出名的霸道人,其害怕姚某永动手打他。其见到姚某永后就骂了他,但还没有到他跟前其父亲就将其拉走了,后又与姚某永对骂。当时听到姚某永骂就更生气了,其撑开父亲在姚某家的门口处和姚某某打了起来。两人是同时动手的,其个子小和他打很吃亏,他老用脚蹬其,其够不着他,便将身上的菜刀拿了出来。其将刀拿出来后便用刀砍姚某永。当时两人就是乱打,其也记不清砍他多少刀,也记不清具体砍住哪了。两人对打了三五分钟,姚某永靠在了姚某家的西边大门上。这时候其父亲来了,他将其手里的刀夺了过去。其借着门楼灯光看见地上血,当时很害怕,就跑了。其先跑到郏县,之后便在全国各地流浪,干点零活为主。其来公安局就是为了投案,跑了这么多年很害怕也很累,怕被抓到,不想再跑了,来坦白交待问题。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某某构成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经查,尽管姚某某作案后长期外逃,但其最终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故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意见,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案发前即存有矛盾,被害人不应酒后对被告人家人进行言语挑衅,但被告人是在双方已被村民劝开后持刀再次寻被害人纠缠此事,并导致严重后果的发生,因此被害人并无过错,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某在与被害人姚某永厮打过程中,持菜刀猛砍姚某永数刀,并致其死亡,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姚某某有自首情节,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其能积极委托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视为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其辩护人据此请求对姚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衡

代理审判员王克领

代理审判员李占永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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