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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长期性格不合,不断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近几年,被告不务正业,整天疑神疑鬼,怀疑原告,原告曾于2004年9月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不思进取,原告无法忍受这痛苦的婚姻,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平均分割;3、共同债务x元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双方婚后几年感情尚可,后因做生意赔了双方曾闹过别扭,2004年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3月,被告回家发现门被反锁,开始怀疑原告,双方因此而生气,现在孩子都大了,双方不适宜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6日登记结婚,1987年10月22日婚生一男孩,取名陈某阳。因被告喝酒闹事双方经常生气,原告曾于2004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0年3月,被告开始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因此而生气,原告再次于2011年1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已结婚二十多年,并婚生一子,虽因被告喝酒闹事及怀疑原告双方生气,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协商一致、和平共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宝安

审判员马永杰

审判员赵建国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利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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