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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1日被广州市X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9月10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4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区看守所。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七日作出(2010)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幼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何中华、熊某某、刘某乙(均已被判刑)、李某丙(另案处理)等六人在冷水滩城区大肆盗窃,再将盗窃来的摩托车低价卖给李某明、李某甲、陈某某等人。其中被告人罗某某参与盗窃12次,盗窃价值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12月1日晚上,罗某某伙同何中华、熊某某窜至冷水滩老汽车站附近,盗得失主兰某某“钱江牌”摩托车一辆,然后将所盗摩托车卖给在东安县城开“海明摩托车修理店”的李某明,所得赃款900元人民币,三人均分。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80元。

2、2008年12月9日晚上,罗某某伙同何中华、熊某某、李某以及外号叫“铛子”的等5人窜至冷水滩区X路“好伙伴超市”,盗得超市内的现金1200元,赃款均分。

3、2009年1月29日,罗某某伙同何中华、熊某某在冷水滩区X路螺丝塘盗得失主曾某某的“豪江牌”摩托车一辆,然后将摩托车卖给李某明、李某甲,每人分得赃款25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0元。

4、2009年3月30日,罗某某伙同何中华、熊某某、刘某乙、李某丙等人在冷水滩区X路“网缀网吧”门口盗得“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然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明,所得赃款五人均分。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80元。

5、2009年4月6日,罗某某伙同刘某乙、何中华窜至冷水滩区凤凰园车站路“至尊网吧”后面盗得“金舰牌”摩托车一辆,然后以9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明,所得赃款三人均分。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

6、2009年4月13日,罗某某伙同何中华、熊某某窜至冷水滩区X路药材公司院内盗得一辆“飞肯牌”x-4型摩托车,然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明,所得赃款三人均分。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20元。

7、2009年4月14日,罗某某伙同刘某乙、熊某某窜至冷水滩区时代广场盗得一辆“凌肯牌”x-8型摩托车,然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明,所得赃款除去开支外三人均分。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

8、2009年4月24日,罗某某伙同何中华、熊某某窜至冷水滩区凤凰园“幸运网吧”门口盗得失主王某某“豪爵牌”x-8型男式摩托车一辆,然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所得赃款三人均分。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

9、2009年5月8日,罗某某伙同何中华、李某丙窜至冷水滩区凤凰园鸿都花园楼下盗窃失主唐满云“飞肯牌”x-4型男式摩托车一辆,然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明、李某甲,所得赃款三人均分。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20元。

10、2009年5月26日,罗某某伙同何中华、熊某某窜至永州市三医院住院部,盗得“哈力爱俊达牌”HLUO-2A型摩托车一辆,然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明、李某甲,所得赃款三人均分。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

11、2009年5月27日,罗某某伙同何中华、李某丙窜至冷水滩区凤凰园车站X号路盗得“宗申牌”125型摩托车一辆,然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明,所得赃款三人均分。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20元。

12、2009年5月29日,罗某某伙同熊某某、李某丙、小明以及小明的老表等五人窜至冷水滩区凤凰园紫霞大厦盗得一辆“豪豹牌”x-2型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兰某某、罗某某、曾某某、谷某某、易某某、杨某某、钟某某、王某某、廖某某的报案记录及陈某,证明了各被盗摩托车的时间、地点以及型号等情况。

(2)证人刘某丁、郁某某的证言。刘某丁证明2009年4月4日下午,他将一辆二轮摩托车借给易某某,同月6日9时左右,其得知该摩托车被盗的事实;郁某某证明2009年5月29日凌晨3时许,其夫廖某某停放在冷水滩区凤凰园紫霞大厦楼梯间的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3)有关书证。①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9)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何中华、熊某某、刘某乙伙同罗某某共同盗窃犯罪,并已被判刑的事实。②协查前科资料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1日被广州市X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9月10日刑满释放的事实。③户籍证明,证明了罗某某的身份情况。④抓获经过,证明了罗某某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4)现场照片,证明同案人何中华指认了部分作案地点的事实。

(5)辩认笔录,经同案人何中华、熊某某、刘某乙辩认,证明罗某某(又名陈X)是伙同他们一起共同多次盗窃作案的人。

(6)物价鉴定结论书,证明了罗某某所参与盗窃的摩托车的价值。

(7)同案人何中华、熊某某、刘某乙以及销赃人李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均证明了罗某某多次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

(8)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罗某某仅供述自己参与了2009年4月6日、14日两次盗窃作案,其它均没参与。

该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盗窃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对其所犯大部分罪行予以否认,认罪态度不好,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宣判后,被告人罗某某不服,以“原判根据同案人的供述认定其参与盗窃12起,盗窃价值x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只参与盗窃2起,盗窃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原判以其认罪态度不好,酌情从重处罚错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在二审庭审中,罗某某将其上诉理由变更为“一审判决认定其参与的第2起、第12起盗窃没参加;与同案人何中华相比,量刑过重”。

检察员在法庭上提出了“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的检察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参与的第2起、第12起盗窃没参加”的理由,经查,证明罗某某参与了第2起、第12起盗窃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的供述,销赃人的供述,且同案人的供述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还提出“与同案人何中华相比,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同案人何中华的盗窃次数及价值与罗某某的盗窃次数及价值基本相当,而在量刑上之所以对何中华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而对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是因为何中华具有初犯、偶犯的从轻处罚情节,而罗某某具有累犯和认罪态度不好等法定从重和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故其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员提出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张新民

审判员龙国明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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