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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又名小某),男,29岁。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8年9月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抓获后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2008年9月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甲,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乙,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朱××,34岁。

诉讼代理人徐留群,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朱××及其诉讼代理人徐留群,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得知被害人朱××有一批货物要运送,主动找朱××联系。2008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将为朱××运往四川的起重配件以车辆需修理为由运至延津县X乡辉县X村。2008年7月28日,刘某以要求补偿其损失为由打电话向朱××索要现金8万元,否则将货物转卖。后因该批货物即将到期,通过协商,朱××于2008年8月7日付给刘某现金x元,将货物运走,连同朱××已预付给刘某的2000元运费,被告人刘某共索取朱××现金x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刘××、裴××等人的证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关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朱××提出:由于被告人扣押其即将到期的巨额货物,他不得已支付给被告人5万多元现金,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请依法判处,并要求被告人返还其被敲诈的款项。

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的损失发生在第二次往海南运输货物的过程中,该运输合同是刘某与海南琼中博润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琼中水电公司)签订的,被害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扣车也不是被害人所为。在被害人、被告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人以与被害人毫无关系的侵权为由,扣押被害人价值50余万元的设备,并以不交8万元现金就将设备卖掉要挟被害人,迫使被害人支付其5万余元后才将设备拉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请求判决返还被害人被敲诈的款项。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在此之前他第二次为朱××往海南运输货物时,运到水电站门口,因路不好,车不敢进去,趁司机吃饭之机,海南的人把他的车门撬开,强行开车,将车损坏。由于朱××不给海南琼中水电公司安装设备,导致该公司将其运输车辆扣押27天。他认为他的损失是由于朱××引起的,所以扣押了朱××运往四川的货物。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朱××对海南路况熟悉,在与海南琼中水电公司签订合同时,却将交货地点定在山高路险、道路不通的吊灯岭水库,运输途中适逢下雨,导致被告人无法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这是朱××的过错造成的。在海南琼中水电公司不惜将运输车辆拉坏的情况下将货物拉到水库工地后,朱××不及时安装,导致海南方将运输车辆扣留1个月,造成被告人损失x元。后经人调解,朱××赔偿被告人x元损失,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人扣留被害人发往四川的货物是为追讨自己的合法债务,并无非法占有之目的,他们之间属于经济纠纷。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日,河南省郑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郑起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与海南琼中博润水电有限公司(简称海南琼中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签订一台电动双梁起重机的购销合同。2007年5月份该起重机由被告人刘某运至海口,因购货方未支付货款,该起重机由刘某运回郑起公司,朱××将来往运费全部支付给刘某。后经买卖双方协商,购货方海南琼中水电公司于2007年7月14日将全部货款付清。2007年10月22日,购货方海南琼中水电公司在向朱××出具了货物签收单之后,经朱××联系,海南琼中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与刘某签定了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协议约定:全程货物合计运费共计x元,由朱××预付x元,下余运费x元货到海口后由董某某付清;进入电站工地,海南琼中水电公司确保道路畅通,因道路无法通行由海南琼中水电公司负责协调,若产生费用由海南琼中水电公司负责,货到工地,卸货由海南琼中水电公司租赁吊车并承担费用。刘某将该起重机运至距目的地约4公里处时,由于路况、车况等原因,运输车辆无法前行,致使刘某的车辆在海南滞留多日。2008年7月份,朱××又有货物须往四川运输,刘某主动联系,与朱××口头达成往四川运输起重配件货物的协议。2008年7月26日23时许,刘某将该批货物以车辆需修理为由拉至延津县X乡辉县X村。2008年7月28日,刘某给朱××打电话索要第二次往海南运输货物的损失8万元,否则就将该批货物转卖。后通过协商,朱××于2008年8月7日付给刘某x元现金(其中包括500元装卸费),连同朱××已预付给刘某的2000元运费,朱××共被刘某敲诈x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主动将赃款x元退赔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第一次朱××让他往海南拉电动双梁起重机设备,因买主董某某不付朱××货款,朱××又让他将货物拉回来。2007年10月份,经朱××联系,他与海南琼中水电公司的董某某以传真形式签订了运输合同。当运输车辆走到距离目的地有四五里地处,他的后车架塌了,因怕电动双梁起重机设备翻倒,运输车辆不敢再往前走,但海南琼中水电公司坚持让把电动双梁起重机设备拉到水电站工地,以致他的车被开坏,还被海南方扣留1个月。董某某让和朱××联系解决此事,但当时一直和朱××联系不上。后来,他听说朱××有批货要找车,就主动与朱××联系。2008年7月26日,装完车后,他就将货物拉到本村,7月28日,向朱××索要第二次往海南运货的损失8万元,后经人调解,朱××给他5万元钱。

2、被害人朱××陈述证明,他与海南琼中水电公司签订买卖电动双梁起重机设备的合同后,由刘某将电动双梁起重机设备运往海南,因对方不付货款,他让刘某又拉回河南郑起公司。该次往来运费本人已全部付给刘某。之后,经他与海南琼中水电公司协商,由海南琼中水电公司先付款后提货,运输费用自理。海南琼中水电公司在2007年7月14日将全部货款付清,还于2007年9月7日、10月22日两次向他出具了货物签收单。2007年10月22日,经他联系并起草由海南琼中水电公司委托刘某再次运输此批货物,双方还签订了运输合同,在此期间,他将海南琼中水电公司委托他代支的运费x元预支给了被告人。后来听说因路况原因运输车辆到不了水电站施工工地,被告人的车辆被海南琼中水电公司扣留。此事与他无关,但刘某却以此为借口于2008年7月26日将他委托其运往四川的货物扣押多日,并向其索要此次车辆被扣的损失。由于货物即将到期,他不得已支付给刘某x元(包括预支的运费2000元)。

3、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了2006年3月2日,他与河南郑起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电动双梁起重机及配套配件的合同,货款付清后,经郑起公司联系,他与刘某用传真方式签订一份运输协议,运费为x元,郑起公司的朱××支付x元,下余的x元由他支付。在其付清运费后,运输车辆将货物运到距其公司4公里处,由于路况、车况(车坏了)导致货物无法运到其公司。刘某也联系不上了,车在路上停滞一星期。他们公司无奈又花钱找来装卸设备和车辆才将货物运到公司。刘某何时将车开走他不知道。

4、证人朱××证言证明,2007年11月份,刘某去海口找他说运输车辆因路况不好,机器损坏,停在离海南琼中水电公司4公里处。他和刘某到现场时,车上司机不在,有台吊车正在卸刘某车上的电动双梁起重机设备,已经卸一半。刘某说先不修车,等他们把货物拉走再说,反正货款已付给他了。

5、证人裴××证言证明了2007年,刘某让和他一块去海南解决其第二次往海南运货的事。到那后,发现车在距海南琼中水电公司的水电站几里地的地方停,车上货物已卸完。因货物没有运送到水电站,车被海南琼中水电公司的董某某扣留十几天,后发现车已损坏,经与董某某协商,车才被放行。后来刘某因此次损失扣留朱××一批货物。2008年8月份,经他与马树喜等人协调,朱××给了刘某x元钱后,才将被扣货物拉走。

6、证人刘××证言证明了2008年7月18日,他的儿子刘某为让朱××赔偿为其第二次往海南运货时的损失,扣留朱××一车起重配件。后经马树喜、裴某某等人调解,朱××给他x元钱,刘某让朱××将货拉走。

7、证人陈××言证明了刘某曾于2008年7月26日扣留其姐夫朱××一批货,并要求拿x元钱赎货。因此批货物即将到交货期限,8月7日,经延津县司法局的马树喜讲情,给了刘某的父亲x元现金,刘某才将货物放行。

8、证人马××证言证明了在朱××的货物被刘某扣留后,经熟人介绍找到他,让他协调此事。当时刘某要x元,后经他与刘某的父亲说合到x元,装车费1000元一家一半,因朱××已预支2000元运费,扣除后,朱××再出x元了事。刘某不同意,说不能少于x元,他就不再管此事。后来听朱××说给了刘某的父亲x元才将货物拉走。

9、证人刘××证言证明了2007年春天,他和侄子刘某为朱××往海南运了一次电动双梁起重机设备,因购货方要求货到才付款,朱××不同意,让把电动双梁起重机设备又拉回来了。2007年秋后,他和刘某的父亲及另一司机张××又往海南运该批电动双梁起重机设备。到海口后,被告人的父亲下车,海南琼中水电公司派人带领他和张××往水电站,因山区路况不好,在距水电站几十公里处,车辆无法前行,经多方努力,电动双梁起重机设备仍无法进入水电站,海南方还要求朱××派人来安装电动双梁起重机设备。后刘某和裴××从河南赶到水电站,回来说运输车辆被海南琼中水电公司的人强行拉进水电站,车也被损坏,海南琼中水电公司的人还说朱××不派人来安装电动双梁起重机设备,就不让运输车辆走。因朱××不管此事,后经刘某多次找海南方协商,海南方才让刘某将车开走。

10、2006年3月2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及被害人陈述;河南省郑起公司的证明及致海南琼中水电公司的信函、通知;海南琼中水电公司的货物签收单;刘某的收条证明了在2006年3月2日,郑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与海南琼中水电公司签订了买卖电动双梁起重机设备的合同。2006年5月,朱××委托刘某将货物运到海口,因海南琼中水电公司不付货款,货物又被运回郑起公司。后经双方协调,海南琼中水电公司于2007年7月14日将全部货款付清。10月22日,在海南公司签收了货物签收单后,经朱××联系,海南琼中水电公司与刘某签订了运输协议,约定运费为x元,由朱××预付给刘某x元。

11、长垣县华起起重配件有限公司证明、订货协议;河南豫新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证明、门岗车辆出入登记表及职工于耀华、陈艳敏证明材料;新乡市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货清单及职工武庆和、张某某等人证明材料;证人朱忠胜、陈胜利、邢玉保、孙守本、王洪长证明材料;朱××与四川省盐源县平川铁矿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与攀钢集团西昌新钢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及货物清单证明了2008年7月26日,刘某扣押朱××发往四川的货物情况。

12、调解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于2009年8月15日退还朱××现金x元,朱××表示不再要求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

13、延津县公安局僧固派出所抓获经过及延津县看守所关押证明材料证明了2008年9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到延津县僧固派出所办理户口手续时被抓获,后送入延津县看守所临时羁押。当日下午17时30分,长垣县公安局民警将其解押带走。

14、延津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在被告人刘某第一次将货物运到海南时,因海南琼中水电公司未付货款,被告人又将货物拉回河南郑起公司。被害人朱××将运费全部支付给被告人后又与海南琼中水电公司通过协商将原工矿购销合同的付款、运输方式做了变更,即海南琼中水电公司先付款后提货,运费自理。海南琼中水电公司将全部货款付清并签收了收货单后,货物的所有权已转移给海南琼中水电公司。经朱××联系,海南琼中水电公司与被告人签订了委托运输协议。该协议就运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及运输途中风险责任承担情况均有明确约定。故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路况不良、运输车辆自身原因及被告人所说的海南琼中水电公司的不当行为导致车辆在海南滞留给被告人造成的所谓损失,与被害人朱××无关。被告人以此为借口扣押被害人即将到期的大宗巨额货物,迫使被害人不得已拿钱赎货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且数额巨大,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此案系经济纠纷,构不成犯罪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审判员张颜民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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